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4號
TNDM,109,易,53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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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嚴建民(另行審結)與吳青龍2人係朋友關係 。嚴建民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6月底之間某日,在台南市 南區國民路上某處,拾得曾謝麗月所有之支票1紙(帳號: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QD00 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19日, 下稱系爭支票)。曾謝麗月開立該支票後交付予其子曾偉福 收執,而於108年6月13日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上某處遺失) 後,吳青龍明知上開支票係嚴建民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底某日,在台 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經嚴建民之交付而收受 上開支票1紙。嗣吳青龍屆期於108年7月19日前往台南市大 同路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上開支票,惟因曾偉福已申報遺失 票據而遭止付,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嚴建民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以及吳青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吳青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青龍於 108年7月19日前往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之支票為告訴人曾偉 福申報遺失之支票;而公訴人認定嚴建民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無非係以吳青龍供稱其提示系爭為告訴人申報遺失之支 票是嚴建民所交付為其依據。然查: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嚴建民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主要是以被告 吳青龍供稱,他所持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的系爭支票是被 告嚴建民交付給他的。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嚴建民否認,嚴建 民辯稱:我沒有到他家拿支票給他請他軋票,並否認有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經查,被告吳青龍所持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提 示的系爭支票係原支票持有人曾偉福遺失,並向銀行申報掛 失止付,此有證人曾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台灣票據 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8年7月25日台票南止自第0000000000號 函暨后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佐,足認 系爭支票確屬他人遺失之物。系爭支票是被告吳青龍所提示 ,雖然被告吳青龍就他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辯稱是被告嚴建 民交付給他,拜託他提示兌現,惟此業據被告嚴建民否認, 而被告吳青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查其辯稱系爭支 票是被告嚴建民所交付之辯詞是否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吳 青龍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 嚴建民所拾獲並予以侵占。而被告吳青龍本身即為提示系爭 遺失支票之人,他是第一個被懷疑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人, 被告吳青龍是否為圖卸責,而任意推說系爭支票是被告嚴建 民所交付,已非無疑。被告吳青龍供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嚴建 民交付給他云云,既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真 實。是以,公訴人起訴指摘被告嚴建民侵占系爭他人遺失之 支票,除被告吳青龍之供述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支票確實是被告嚴建民所侵占,自應對被告嚴建民為無罪為 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吳青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認定,被 告吳青龍所提示的系爭支票是被告嚴建民所交付,而系爭支 票是被告嚴建民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係屬贓物,故而自 被告嚴建民處收受系爭支票之被告吳青龍涉犯有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吳青龍雖自承系爭支票是收受自被告嚴建民,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自白自被告嚴建民處收受 系爭支票外,並無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嚴建民交付 給被告吳青龍之補強證據,依法即難僅依吳青龍之自白,認 定系爭支票係嚴建民交付與吳青龍。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自 無法認定被告吳青龍有自被告嚴建民處收受所謂的贓物。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嚴建民拾獲系爭支票並予以侵占,而 涉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已說明如前。是以,本案既無 所謂的贓物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吳青龍有自被告嚴建民處 收受任何物品,被告吳青龍自無構成收受贓物罪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嚴建民有侵占告訴人曾偉福所 遺失之系爭支票,以及無法證明被告吳青龍確實是自被告嚴 建民處收受系爭支票,則被告嚴建民被訴侵占遺失物罪以及 被告吳青龍被訴收受贓物罪均應受無罪之諭知。至於提示系 爭支票之被告吳青龍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是否另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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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