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8號
TNDM,109,易,42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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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788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瑋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夜間,與友人盧維智至林佳慧、 林沁萭等人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愛 戀古堡民宿內飲宴。然因細故,林立瑋與林佳慧、林沁萭發 生爭執,經盧維智勸阻並陪同林立瑋暫離愛戀古堡民宿,至 外稍歇後,林立瑋因不滿林佳慧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以腳踢由林佳慧所管領之愛戀古堡民宿之大門,使該大 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復於進入愛戀古堡民 宿後,與林佳慧再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 式接續出手毆打林佳慧及林沁萭頭部等處,致林佳慧受有頭 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林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 、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林沁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彭明哲於警詢及 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立瑋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立瑋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 ,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立瑋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愛戀古 堡民宿,且曾與告訴人林佳慧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林佳慧、林沁萭兩人出手毆打使其受 傷,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兩人,亦未以腳 踢愛戀古堡民宿大門,其並無傷害、毀損等犯行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至同年月29日零時30分許,曾先後 兩度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愛戀古堡民宿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經證人即當日承租該民宿之林佳慧、林沁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4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結證稱 :「林立瑋一直踹門,因為我們門鎖起來,林立瑋一直踹門 ,結果把門踹壞掉,所以我們就把門打開,打開之後,林立 瑋叫我跟他說對不起,我不想跟他道歉,結果他說『喔,好 好好』,結果要走之前他突然回頭,一直猛揍我跟我姐姐林 沁萭,他是要打我,但是我姐姐林沁萭在中間阻檔,所以他 就兩個一起打。」、「(問:林立瑋是怎麼打妳的?答:用 拳頭,還有一度要搬小孩的嬰兒推車,結果被旁邊的朋友攔 住,然後他就跟我朋友說『如果你再攔,我連你也一起打死 』。」、「(問:被告在打妳時,妳姐姐林沁萭是否有過來 護衛,所以你們兩個人被打?)答:是。」、「(問:林沁 萭會被打是否因為她擋在妳前面?)答:對。」、「(問: 當時妳與林沁萭是否都是站著?)答:是。」、「林立瑋也 是站著。」、「林立瑋第一拳打到我姐姐的時候,我和林沁 萭都往後倒。」、「整個往後倒然後坐在地上。」、「(問 :林立瑋接下如何反應?)答:就是繼續打。」、「(問: 林立瑋是否還是站著?)答:是。」、「(問:林立瑋朝你 們哪個地方打?)答:太陽穴還有頭部。」(參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3頁、第99 頁至第100頁);證人林沁萭於本院審 理時就案發經過結證稱:「是林立瑋跟我妹姝林佳慧有起爭 執。」、「因為林立瑋回來就是直接敲打我們的門、踹我們 的門,要我們把門打開,當時是因為我們有小孩,怕小孩子 嚇到,所以我們才會打開門讓林立瑋進來。」、「(問:被 告第二次進來之後,有跟誰起口角衝突?)答:跟我妹妹林



佳慧。」、「林立瑋有打我們,就是起衝突要打我妹妹林佳 慧,然後我有擋在中間,所以林立瑋都打到我。」、「(問 :林立瑋是先打到妳?)答:是,因為我一直在擋他們。」 、「林立瑋有企圖拿嬰兒推車、椅子,但是沒有打到,因為 被朋友拉下來。」、「(問:所以林立瑋是徒手打到妳或你 妹妹林佳慧嗎?)答:對。」、「(問:打到何處?)答: 打到我的眼睛、頭、身體、背。」、「(問:你們有無跌坐 在地?)答:有。」、「我站在林立瑋跟林佳慧中間,朋友 站在他的旁邊」、「(問:妳被打到眼睛之後有何動作?) 答:我就往後跌倒了,然後我妹妹林佳慧在我後面,所以林 佳慧也被我弄倒,所以我們兩個是同時跌倒的。」、「(問 :倒地之後林立瑋有何動作?)答:繼續打。」、「林立瑋 是打誰?)答:就往我和林佳慧的頭部打,他都往頭部打。 」、「(問:林立瑋打的時候有無拿工具?)答:沒有」、 「(問:林立瑋有企圖要拿何工具?)答:嬰兒推車。」( 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 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田孟婕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結證稱 :「第二次時,我們在民宿的客廳聊天,就看到林立瑋突然 來撞門,還滿大力的,但是我是因為擔心門會壞掉,所以我 就去開門」、「開門之後,他們又發生口角。」、「先口角 之後就開始動手了。」、「(問:動手是否指毆打林佳慧及 林沁萭?)答:對。」、「(問:林佳慧及林沁萭是否有因 此而跌坐在地?)答:有。」、「(問:當天林立瑋是徒手 打林佳慧及林沁萭,還是有拿東西、工具或是兇器要打林佳 慧及林沁萭?)答:徒手。好像本來有要拿娃娃車,娃娃車 是被另外一個朋友攔下。」(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王嘉妘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 過結證稱:「就是大家都走了之後,我們幾個人在客廳談論 剛剛發生的事情,突然間林立瑋又折返,我們就不要開門, 林立瑋就說他要拿東西就硬踹,我們怕他把門踹壞,才開門 讓他進來。」、「(問:林立瑋進來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 )答:林立瑋有跟林佳慧講話,但是溝通不來,林立瑋就開 始打了。」、「林立瑋打林佳慧,林佳慧就整個窩在牆角, 林佳慧的姐姐要護林佳慧,本來是面對林立瑋林立瑋打到 林佳慧姐姐的眼睛,林立瑋就拿娃娃車還是椅子這樣摔,林 立瑋本來要拿娃娃車,我把娃娃車壓著,林立瑋就沒辦法拿 。」、「(問:林立瑋還有無拿什麼東西,還是只有徒手打 而已?)答:用拳頭。」、「(問:林佳慧及林沁萭被打到 之後,他們二人還是站著或是如何?)答:都是窩在牆角。 」、「(問:是已經坐在地上或是如何?)坐在地上了,因



為她們被打到牆角。」(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是觀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於本院審 理應訊時,就本案發生衝突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慧發生 口角、被告當日第二次進入愛戀古堡民宿時曾踹門、原欲毆 打告訴人林佳慧,但因告訴人林沁萭站在林佳慧與被告之間 ,因而使告訴人林沁萭先遭被告毆打、林佳慧與林沁萭遭被 告毆打後,兩人均往後跌倒坐在地上後,被告續行朝其等頭 部毆打、被告曾欲持嬰兒推車攻擊,然遭擋下,實際係徒手 毆打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等過程,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林佳慧、林沁萭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復以告訴人林佳 慧於案發當晚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告訴人林 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 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2 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從而,證人林 佳慧等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毆打證人林佳慧、林沁 萭,並使其等受傷等情,應堪採信。另愛戀古堡民宿之大門 於案發當日確曾變形且門栓撬開因而不堪使用,事後業經修 繕更換一節,亦經證人即愛戀古堡民宿負責人彭明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復 有該民宿大門照片1 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8頁),是堪 認證人林佳慧等人證述被告當晚曾踹愛戀古堡民宿大門導致 該大門受損等情,當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亦未踢壞愛戀古堡民宿大門 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認。
㈢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案發當晚曾兩度至愛戀古堡民宿,並 於第二次進入愛戀古堡民宿時,以腳踹大門,且曾出手毆打 林佳慧、林沁萭云云,然證人盧維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 :被告兩度前往愛戀古堡民宿均未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 ,且第二次前往愛戀古堡民宿時,被告未以腳踢大門,雙方 亦未發生肢體衝突,足見證人林佳慧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盧維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107年4月 29日晚上,你有無曾經過去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的愛戀古堡民宿?)答:有。」、「(問:當天晚上你去 過幾次?)答:我去那邊一次,但是他們發生糾紛之後,因 為我是兩邊都認識,所以我把他們勸開之後,我跟林立瑋到 外面的草皮那邊,我叫他這件事這樣就好,不要再鬧大了, 結果我們又有回去找東西一次,我跟林立瑋回去拿東西。」 、「(問:你跟林立瑋就在外面大概待了多久?)答:20、



30分鐘。」、「(問:20、30分鐘之後你們是離開還是又回 民宿?)答:又回民宿,因為當時我的袋子也不見了。」、 「(問:第二次回去時有無發生衝突?)答:就吵架而已, 類似互罵,沒有再動手了。」、「(問:你是否說發生衝突 是第一次,第二次沒有發生衝突?)答:對。」;「(被告 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我被打?)答:有。」、「(被告問: 你當天有無看到我去打對方或是毀損對方東西?)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8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是依證人盧維智所證:其於案發當晚 ,先後兩次到愛戀古堡民宿處,第一次至愛戀古堡民宿時, 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慧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林佳慧曾出手毆 打被告,但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其即帶被告到民 宿外面稍事休息並使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隔離,希冀雙方冷靜 ,其於20、30分鐘後,旋與被告同返民宿尋覓其隨身包包, 之後隨即離去,且未再返回民宿。第二次進入民宿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林佳慧等人有口角,但並無肢體衝突。 2.訊據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 與林立瑋發生一些不愉快的衝突?)答:有。」、「(問: 一共發生幾次?)答:兩次。」、「(問:妳於上開場合有 遇到林立瑋,妳提告傷害是指這兩次的哪一次或是兩次都有 被傷害?)答:第二次。」(參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林 沁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有爭執過幾 次?)答:林立瑋離開之後還有再回來,總共是兩次。」、 「(問:提告林立瑋傷害,是在第一次、第二次,或是兩次 都有被傷害?)答:第二次。」(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訊 據證人田孟婕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民宿是否 看到林立瑋兩次?)答:對。」、「(問:林立瑋第二次進 來之後,是否有立刻發生衝突?還是有先口角?)答:先口 角再衝突。」、「(問:口角衝突之後,林立瑋就有出手打 林佳慧,是否如此?)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 128 頁);訊據證人王嘉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 肢體衝突的是否第二次?)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觀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之證 述,渠等均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等肢體衝突 之事,係在被告第二次至愛戀古堡民宿時所發生。 3.惟依證人即案發當日第一次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汶萍於偵 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07年06月(應為4月之誤)28日 22時51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在台南市○○區○○街00巷0 號 對面有人吵架,,林立瑋向員警表示係在古堡街90巷6 號屋 內與林佳慧等朋友一起飲酒作樂,席間雙方因言語不合發生



口角,被人打傷故由朋友潘傳德帶離現場到古堡街90巷口, 職當場詢問是否需要救護車送醫就診,林立瑋表示不需要救 護車,亦(應係「問」之筆誤)是否要對傷害他之人提出告 訴,林立瑋表示(一下子說要提出告訴,一下子說暫時不提 出告訴),因林立瑋係乘坐友人車輛前來,朋友均已離開, 便與員警一起返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員警再次確認是否要 提出告訴,林立瑋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他要先保留告訴權 ,隨即便請朋友駕車前來派出所接他返家。」(參見偵一卷 第65頁);另依證人即案發當日第一次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榮彬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前略)經到達古堡街 90巷口時見林沁萭、林佳慧兩人向警方招手,職便下車察看 ,林沁萭、林佳慧兩人即向警方指稱遭林立瑋毆打成傷,職 即通報119 到場載林沁萭前往成大醫院救護,現場留下林佳 慧向警方訴說當時情形,事隔10幾分鐘後警方在附近(西門 國小操場)見林立瑋林沁萭同行兩名女性友人在一起嬉鬧 (有說有笑即詢問雙方當事人均各說各話,且酒言酒語(一 下說認識一下又說不認識),職即請雙方各自前往醫院驗傷 並先行休息後等隔日清醒後再至本所提出相關告訴,當下林 立瑋先行離去後約隔10幾分鐘後職再行離去(下略)」(參 見偵一卷第67頁)。依此,堪認案發當晚,員警曾兩度到愛 戀古堡民宿外處理本案糾紛,且均有遇見被告。參以證人蔡 汶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4 月28日晚上10點54分去處理 的。」;證人李榮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隔天的凌晨45 分去處理的。」(均參見偵二卷第41頁),並考量員警蔡汶 萍與李榮彬先後前往現場時,均曾在愛戀古堡民宿外遇見被 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在愛戀古堡民宿內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後,兩度離開愛戀古堡民宿在外逗留之時點,相去約近兩 小時之久。然觀證人盧維智前述其與被告兩次自愛戀古堡民 宿外出之時間相隔約僅20、30分鐘,與員警所證兩次前往處 理時間相距約近2 小時,顯有不同。是證人盧維智所述其與 被告兩度到愛戀古堡民宿外,與員警所述獲報現場發生糾紛 兩度至現場處理並均見被告在場,應非相同之事。 4.又訊據證人盧維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天到 底有無看到警察?)答:後來有。」、「問:看到幾次?答 一次。」、「(問:第一次有吵架、打架之後,你帶林立瑋 出來,出來在外面大概待了多久?)答:20、30分鐘。」、 「(問:這個時間有無遇到警察?)答:我有點混亂,我的 印象是我們要走了,我才看到警察。」、「(問:你們第一 次發生衝突出來外面,待了20、30分鐘,當時是否還沒有要 走?)答:對。」、「(問:後來東西不見了又跑進去拿,



拿了以後是否就要走了?)答:沒有拿到、沒有找到。」、 「(問:出來之後是否就要走了?)答:對。」、「(問: 是否在那個時間遇到警察?)答:很像是。」、「(問:按 照你這個算法等於是第二次,第二次遇到警察後是否就離開 了?)答:我們就離開了。」、「(問:你有無再回到民宿 ?)答:沒有,我們就走了。」(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 199 頁)。依此,證人盧維智於案發當場曾陪同被告自愛戀 古堡民宿外出兩次,但是僅於第二次外出看到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一次,且看見員警後即行離去未再返回愛戀古堡民宿。 從而,證人盧維智應係在員警初次到愛戀古堡民宿外處理本 件糾紛時即行離去,且未曾返回,故其未見員警第二次至現 場處理糾紛等情。
5.參以證人盧維智所述其欲中止被告與證人林佳慧間之衝突, 而帶被告至愛戀古堡民宿外不遠處草地稍事休息,然發覺隨 身包包不見,因而再次進入告訴人所投宿之愛戀古堡民宿尋 覓包包,整個外出過程時間甚短,甚至連民宿門都沒有關上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以前述員警證稱前往現場處理 兩次,時間相距約近2 小時,與證人盧維智所稱兩次間隔約 僅20、30分鐘有明顯之差距,堪認證人盧維智雖稱其與被告 先後進入愛戀古堡民宿2 次,然實為告訴人林佳慧等人所述 ,案發當日被告初次進入愛戀古堡民宿飲酒作樂後,發生爭 執,被告與證人盧維智離去之過程,僅係因證人盧維智中途 曾短暫陪同被告至愛戀古堡民宿外使被告冷靜後,復行返回 愛戀古堡民宿內尋找包包未果後再行離去,因而在敘述上, 與告訴人林佳慧等人之敘述有所不同。是證人盧維智於被告 與告訴人林佳慧初次發生衝突後,雖曾中場帶同被告在外稍 事冷靜休息後,復行進入愛戀古堡民宿,但於再次陪同被告 離去後,並未再行返回愛戀古堡民宿,其就後續被告再次前 往愛戀古堡民宿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場。故尚難以證人盧 維智之證述為據,而認告訴人林佳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被告第二次返回愛戀古堡民宿時曾以腳踹大門,並於入內後 ,出手毆打其等之證述均屬不實。被告據此否認告訴人林佳 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於 第二次進入愛戀古堡民宿時,曾腳踢大門並出手毆打林佳慧 、林沁萭等情之證述之真實性,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毀損愛戀古堡 民宿大門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 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於一傷害故意,以 一行為接續傷害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 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 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即出諸以暴力手段相對、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林佳慧、林沁萭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立瑋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佳慧發生 爭執時,亦曾毀損愛戀古堡民宿內之椅子,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係以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卷相片顯示愛戀古堡民 宿椅子確有受損情事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 損犯行,辯稱:其並未毀損愛戀古堡民宿內之椅子等語。三、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 告有丟椅子嗎?為何椅子會有損壞?)答: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林立瑋拿什麼東西要起來,還是我們自己撞上去 ,這我就不太清楚。」、「椅子怎麼壞掉的我就不太清楚。 」(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訊據證人林沁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椅子是如何壞掉的?) 答:我不清楚,我回來的時候就一片混亂,椅子有倒在那裡 。」(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田孟婕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椅子為何會壞掉?)答:我在想可能是因為 林佳慧及林沁萭倒下去時壓到的。」、「「(問:這是妳的 猜想還是妳有看到?)答:猜想。」、「(問:當天有張椅 子壞掉,妳是否知道為何會壞掉?)答:不知道。」(參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是依證人林佳慧、林沁萭及田 孟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均未見愛戀古堡民宿內 之椅子毀損原因。是該椅子是否確係被告所毀損,即非無疑 。亦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與證人林佳慧等人發生衝突過程中, 不慎碰撞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毀損該民宿內椅子等語 ,尚非無據。
㈡另證人王嘉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林立瑋是否 有拿椅子?)答:他們在打的旁邊有椅子,林立瑋就是隨便 拿了就砸。」、「(問:林立瑋是否有丟椅子?)應該是沒 有,我忘了。」、「(問:妳之前在筆錄提到,『林立瑋還 拿起民宿客廳的椅子丟朝林佳慧及林沁萭』,妳現在可否確 認或是妳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答:應該是有拿椅子,因為 椅子是壞掉的,因為隔太久了。」(參見本院卷134 頁)。 是證人王嘉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持椅子丟砸,然其 亦坦承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且其證述係以民宿內椅子受損 為據,而判斷被告應有丟椅子之情況,其證述之可信性,當 非無疑。況證人林佳慧、林沁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 被告有持椅子之行為,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椅子作為攻 擊或拋擲之手段,衡情實際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林佳慧 、林沁萭當無未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理。是尚難以證人王嘉 妘此部分非無可疑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毀損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證據尚有不足,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 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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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