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暨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
定如下:
主 文
姜志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姜志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甫假釋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年4 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9年6月9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7月1 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的羈押原因 仍存在。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且本件宣判後,業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故有擔保審理 及執行進行之必要性,是本件仍有羈押必要,爰自109年7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家人年紀大,母親中風,之前一些家事沒有處理 ,有上訴去高等法院,會準時去開庭,有要跟被害人賠償, 有請法扶律師幫其處理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有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具保並無法確保被告不再為竊 盜犯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