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被 告 陳聖文
被 告 簡良玶
被 告 胡勝紘(原名胡夆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傷害罪嫌、毀損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原名胡夆彣)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就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 ○○(原名胡夆彣)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 毀損等罪嫌,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原 名胡夆彣)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戊○ ○就此部分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54條之罪,被告丙○○、被告 丁○○、被告甲○○(原名胡夆彣)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戊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 對被告戊○○、丙○○、丁○○、甲○○(原名胡夆彣)之 告訴,有本院109年4月15日、同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26頁 、第2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戊○○另被訴涉犯強制罪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 ,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弄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胡夆彣)住臺南市○○區○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 108 年 4 月 28 日 18 時,騎乘車 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佳綺,至臺南市○○區 ○○街 00 號前購買餐食後,即直接沿文化街逆向(由南往 北)騎車駛離,致差點直接撞及當時沿文化街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乙○○遂不滿而鳴按喇叭並下車朝駛離之戊○○喝叱,戊○ ○見狀竟亦不滿而立即騎車返回與乙○○口角,並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三字經辱罵乙○○,致妨害乙○ ○之名譽,嗣於渠等口角過程中,戊○○見乙○○探身進入 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直接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強行將乙○○從 車內拉出並與之激烈拉扯,藉此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 戊○○見乙○○已隨手拿得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電筒 乙支,戊○○即亦衝至其機車旁並自機車坐墊下拿出伸縮鐵 棍 1 支對峙,嗣經見義勇為之路人楊榮康見狀後主動趨前 勸架,然戊○○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伸縮鐵棍直接朝 乙○○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砸,致上開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毀損,並引起乙○○之不滿,即憤而追近戊○○並欲持 其手電筒擊刺戊○○,然經戊○○極力閃躲及經楊榮康阻攔 而未能刺中(戊○○對乙○○、楊榮康提告傷害罪部分,另 案偵辦),戊○○旋朝乙○○上開自小客車車後方向逃離, 並即電聯其手下丙○○等人前來助勢,丙○○乃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同夥之丁○○、甲○○及少年李 O東(另經警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到 場,經戊○○指明對象後,渠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目無法紀而不顧現場為民眾聚集之街道,當場分 別持鐵棍、球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共同追打乙○○,並另 砸毀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戊○○又持棍棒另追打楊榮康,致 乙○○、楊榮康等2人依序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戊○○毆打楊榮康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造成乙○○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玻璃、車頭鈑金 、後照鏡等多處嚴重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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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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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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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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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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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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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少年李 O 東於 │證明被告戊○○、丙○○、簡梁│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玶、甲○○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述 │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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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一內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
│ │述 │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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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楊榮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一內之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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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蔡佳綺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戊○○、丙○○、簡梁│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玶、甲○○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 │事實一內之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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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
│ │片(置於本署 108 年 │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度少連偵字第 46 號案│全部事實,及證明丙○○、簡梁│
│ │件所附警卷彌封袋內)│玶、甲○○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片共 92 張、現場及車│實。 │
│ │損照片共 14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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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證明乙○○、楊榮康等2人依序 │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 │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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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害人乙○○上開車號 000│
│ │官田服務廠出具之估價│-ZH號營業自小客車遭嚴重毀損 │
│ │單乙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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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戊○○持扣案伸縮警棍│
│ │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1 支毀損被害人乙○○上開車號│
│ │棍 1 支 │809-ZH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
├──┼──────────┼──────────────┤
│ 13 │車籍資料2份 │證明被告戊○○於案發過程騎乘│
│ │ │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
│ │ │告丙○○駕駛車號 000-0000 號│
│ │ │自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 30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另核被告丙 ○○、簡梁玶、甲○○等 3 人,係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均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戊○○等 4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及毀 損其營業自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 等成年人與少年李 O 東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 此部分請依刑法共犯之規定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伸縮警棍 1 支, 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涉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 4 人犯行惡劣、犯後態度均屬不
佳,請均從重量處,以茲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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