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海涯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壹仟貳佰台斤、方形塑膠簍玖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海涯基於持器械破壞他人果園門柵入內竊取果物之攜帶凶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8 月25日深夜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三菱廠DELICA車款),沿「南182 」道路往西方 向行駛,於駛過二溪里201 之10號監視器後至該道路與至前 往葉銘淙栽種經營之酪梨果園(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駛入該產業道路前 往該果園,見果園內果樹已可採收,即持可剪斷金屬鎖頭之 不明器械,破壞該果園大門大鎖進入果園後,以徒手採摘或 持刀具剪取之方式,摘取果樹上已熟成酪梨,而將其摘取之 酪梨、葉銘淙前已摘取堆置在果園工寮內之酪梨(2者合計 共1200台斤,約值新臺幣6萬元)連同葉銘淙置工寮內之方 形塑膠簍9個(1簍約可裝40-50台斤酪梨),搬至其小貨車 內,而竊取該等酪梨得手,於翌(26)日凌晨2時53分許, 駕車沿原產業道路離開該果園再駛入「南182」道路往頭社 方向逃逸。
二、嗣葉銘淙於同日(26日)清晨4 時許至果園工作時,發現大 門大鎖遭破壞且酪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交岔路口處 住戶及「南182 」道路監視器影像確認於昨日(25日)葉銘 淙離去至本日(26日)發現遭竊止,僅張海涯小貨車於前往 該果園產業道路進出,即將該車車牌號碼通報大內區巡守隊 知悉並警示該區果農。後於同月28日晚間,張海涯駕駛該車 在大內區「南182」行駛,遭大內區巡守隊巡邏車發現,遂 即跟車並報警後,由警在台電高幹12左6電桿前對張海涯人 車進行盤查,發現該車車廂內置有推車1部、塑膠水果籃22
個、墊被10個、手套1雙、塑膠刷子1個、束帶1包、鐵剪1支 、摺疊鋸子、水果割刀等物(均未扣案),始查知上情。三、案經葉銘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被告就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駕駛其小客貨 車於告訴人果園進出之事實,雖於偵查及審理坦承該事實, 惟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果園內酪梨行為,辯稱其係駕車駛至 該處捕捉山老鼠供販賣,並聲請傳訊葉榮貞證明其有販售山 老鼠予伊云云。然查:
㈠前往告訴人果園之產業道路,僅能由該條產業道路進出,而 告訴人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民宅監視器 影像,自告訴人於案發前離開果園起至發現遭竊止,僅有被 告小客貨車於該產業道路進出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審理證述 明確,參酌被告於該果園停留時間長達約6 小時,及於同月 28日遭警盤查時,該車僅留駕駛與副駕駛座,車後座椅均遭 撤除而擺放如事實欄所載之農用器具,全未見有捕抓山老鼠 所用之器具,是告訴人果園遭竊,應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
㈡告訴人果園大門係以門鎖鎖上,於發現遭竊時,該門鎖已遭 撬開,該門鎖需以堅硬物敲開或以油壓剪剪開,另其果樹上 遭竊果實,有呈以徒手拔取後之斷木岔口、或以刀剪剪下之 平滑切口之事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參酌被告查獲時車上 裝載器具,堪認被告係以對人身體可構成危險性之器械行竊 。
㈢另經本院函警就三菱廠DELICA車款後座裝載空間(即如同被 告小客車查獲時之空間狀況)、告訴人遭竊方形塑膠簍規格 進行測量結果,該車後空間至少可容納36個方形塑膠簍,而 該方形塑膠簍1 個約可裝入40-50 台斤酪梨,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依該等事證,告訴人指訴遭竊取之酪梨約有1200台斤 ,堪能採信。
㈣至於,證人葉榮貞雖於偵查及審理證稱伊確有向被告購買山 老鼠云云,然以,被告與葉榮貞前係男女朋友,且依現有資 料,至107 年間2 人係共同經營水果販售生意(瓏貞水果行 、嘉鑫青果農產行)且因經營水果生意因積欠債務借款而遭 債權人告訴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於案發前後均持續以電話密切聯絡, 伊上開情節,尚難以葉榮貞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山老鼠,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項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起訴書起訴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容有疏漏,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書起訴請求 論處罪名與本院認定罪名,查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經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0號),於104 年4 月29 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除屬相同罪名外 ,本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應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本案並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前已因竊取果園水果經判刑並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而其前曾經營水果販賣,應知悉果農栽種果物之辛勞,竟又 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 前案及另案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器械(破壞大門鎖頭、剪取 酪梨),並未扣案,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參酌 犯罪物沒收之目的,認對該等物為沒收,尚無沒收制度之必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另 就其駕駛之小客車,雖為其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用之物,惟 參酌該車價值、判處刑度及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如對該物 為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事實欄所載之酪梨與方形塑膠簍,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查獲返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告訴人證言估算認定竊得酪梨數量如事實欄所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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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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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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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1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款) │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 │ 罰金: │
│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
│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 │ 定。 │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 │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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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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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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