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45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 瑞;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44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於108年1 0月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108年5月4日已出境離開臺灣 ,且經警派員查訪受刑人原工作之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據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境,在臺無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 公庫2萬元等語,該受刑人顯已無法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 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 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 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 元,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0月6日止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其次,受刑人之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4日以南檢 文卯108執緩459字第1099035918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之行蹤、是否尚在旭宏電鍍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有無聯絡方式、有無他人可為受刑人代為支付 公庫2萬元、有無返回臺灣之可能,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實際派員查訪受刑人實際任職之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 司,據該公司負責人陳職、王皇斐二人表示受刑人已無任職 於該公司,沒有聯絡方式,亦無其他人可為受刑人代為支付 2萬元,不知道受刑人有無可能返回臺灣等語,受刑人業已 遷移他處,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款項,有臺南地檢署 查訪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見本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執 行卷宗第19至21頁)。
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 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不得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所應支付之款 項數額非鉅,其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另受刑 人業於判決前即108年5月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嗣無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 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 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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