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秋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
執他字第175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秋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以一0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五年五月至 六月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0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並於緩 刑期內即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 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 刑事判決四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 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又自上 揭判決書尚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因犯後 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 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