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3號
TNDM,109,原簡,3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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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郁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3行所載「因其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補充記載為「因其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 卷附警詢筆錄可憑。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 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 型之罪,不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判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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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