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宏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聖宏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 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T-BIKE1 台及手機1 支業已歸還告訴 代理人陳瑞昇及被害人林慧,此有贓物認領收據2 紙在卷 (參見警卷第47、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陳聖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T-BIKE億載金城站,見臺南市政府所有、由熊大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自行車T-BIKE( 編號:1496) 於該處第 20孔車架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公共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於109 年5 月6 日2 時7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公共自行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林慧所有停於 上址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 即逃逸,並將該只手機,持往不知情詹文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 號2 樓三星臺南維修門市重置軟體。嗣因 林慧察覺手機遭竊,報請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熊大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瑞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詹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 2 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㈦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資料各1份
㈧維修單1紙。
㈨現場及路口、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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