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浩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鄧家衛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職業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新航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王浩竹未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王冠傑於民國108 年5月2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台19甲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線公路南向19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王浩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莉婷、鄧家衛,沿麻豆 區麻善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橋後欲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左迴轉進入台19甲線公路北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2 車遂發生碰撞,致鄧家衛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 性血胸、胸壁挫傷、腦震盪、雙腳挫傷等傷害。王冠傑、王 浩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 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等為肇事者。
二、案經鄧家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浩竹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王 冠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 沿台19甲線公路行駛於內車道,待看到王浩竹所駕駛之車輛 要迴轉時,已反應不及撞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鄧家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 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王冠傑、王浩竹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浩 竹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王冠傑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90429959號函附南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王冠傑、王浩竹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冠傑、王浩竹犯嫌均堪認 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浩竹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浩竹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 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