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6號
TNDM,109,原交簡,4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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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 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 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 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賴光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華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 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 年5 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 巷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22時5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23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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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