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0號
TNDM,109,交訴,90,2020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瑞成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7時35分許,在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山區中東里 165線公路行駛至該路南向1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王沈說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乙車),甲、乙車因此擦撞,導致乙車倒地,王沈說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1月18日18時33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曾瑞成則於員警至其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瑞成自首,王沈說之子王振東王振財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東、王 振財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 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 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甲車與乙 車擦撞,乙車因此倒地,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8年11月18日18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1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4月27日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相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自陳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 騎乘輕型機車,被告卻越級騎乘較輕型機車等級為高之普 通重型機車,則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當屬無駕駛執 照駕駛,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參照)。本件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 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 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 比例、犯罪之方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 孩,目前在工廠上班)、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完全 履行調解條件(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尚知己錯,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