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01號
TNDM,109,交訴,10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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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明輝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明輝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29分,無照駕駛車牌 AZK-105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興三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 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路口,適李致毅騎乘車牌MYW-879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永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李致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右側小腿第1 或第2 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翁明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有肇事致李致毅人 車倒地,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李致毅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駕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經李致毅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違(見警卷第1-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8386 號卷 《下稱偵18386 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李致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3-3 頁背面、偵18386 卷第21-25 頁)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8-29頁) 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行 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39-40 、45-71 頁)可稽,而告訴人李致毅係因 本案車禍均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警卷第4-5 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 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而與李致毅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致毅因 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 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 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18386 卷 第39-42 頁)可佐。而告訴人李致毅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 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載 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開之過 失,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 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 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



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並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33頁),則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 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 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 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 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 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 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 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惟告訴人李致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第1 或第2 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尚非完全 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 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非屬重大,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肇事逃逸 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經綜衡各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亦有過失與受傷之程度,且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 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 胞妹同住及需扶養母親,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㈣末查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 被告係駕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肇事,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 ,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況該號解釋理由 中亦載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 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 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 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 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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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