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輝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開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 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段輝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
)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 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段輝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當場對段輝凱施予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 )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