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而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5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許宏 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 致許宏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裕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陳裕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 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 (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