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寬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經到 場處理員警」之後補述:「於同日9 時41分許,當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 自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損),為 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 認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鄭寬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寬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6月6日7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賓士KTV 內,飲用威士忌半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途經 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邱宣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員警 對鄭寬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宣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及現場照 片1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