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51號
TNDM,109,交簡,185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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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ANGTHONG WATT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ANGTHONG WATTHANA(中文姓名:瓦他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故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 工具。核被告PHUANGTHONG WATTHANA(中文姓名:瓦他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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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 │
│ 被 告 PHUANGTHONG WATTHANA (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PHUANGTHONG WATTHANA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30分許,在 │
│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其 │
│ 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騎 │
│ 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
│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1分對其施 │
│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 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ANGTHONG WATTHANA於警詢及偵 │
│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
│ 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 │
│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 。 │
│二、核被告PHUANGTHONG WATT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
│ 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
│ 檢察官 莊 士 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
│ 書記官 蔡 素 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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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