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潁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潁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潁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 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 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鄭潁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新市區崙頂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潁岐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仁 愛街與中興街口附近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新市區崙頂75-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潁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 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