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9年度,9061號
TPPP,89,鑑,9061,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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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兵役課前課長(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課長),與該鄉公所前機要秘書吳式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職),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加該縣金山鄉兵協分會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由李文勇主辦,參加者有甲○○等九人,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前往,渠等並未遊覽新竹市古奇峰,亦未在新竹市○○路三八九巷六五號高峰餐廳用餐。李文勇意圖不法之所有,向不知內情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索取三千二百元之門票、一萬二千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另向不知情之高峰餐廳索得空白之收據,填寫餐費八千元,藉以向金山鄉公所報銷自強活動經費。甲○○明知該活動應實報實銷,竟憑該等不實之憑證,作成不實之支出分攤表呈核;吳式穀亦知上開單據不實,竟以其所保管之鄉長李國芳之章蓋予以核准,幫助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詐領約一萬五千元,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一審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吳式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吳式穀緩刑三年,尚未確定。許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按臺灣省政府八三府人三字第一一三六七九號移送意旨略謂:申辯人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兵役課前課長(⒎⒈調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長),於⒍金山鄉兵協分會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由該兵協分會主任委員李文勇主辦,申辯人亦參加,分乘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一位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他們當天並未遊覽新竹市古奇峰,亦未在新竹市高峰餐廳用餐。李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古奇峰公司)及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安通運公司)分別索取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元之門票統一發票,及一萬二千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另向高峰餐廳索取空白之收據,填寫餐費八千元,藉口向金山鄉公所報銷自強活動經費。而申辯人明知上開憑證為不實者,仍憑它作成不實之支出分攤表呈核,幫助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詐領約一萬五千元之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惟該案至今尚未確定云云。⑴查原判決稱:兵役協會鄉鎮市分會之委員均非公務員,惟兵協分會有協辦勞軍事項任務,且本件自強活動之經費係由金山鄉公所支付者,據此認定李文勇及申辯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援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云云(請看原判決理由欄二)。
⑵惟查李文勇是否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若李文勇不具備該條之「公務員」身分,本案則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若有詐取財物之行為,自應依刑法有關規定論處。⑶據兵役協會組織規程,兵役協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任務主要為協助役政機關辦理軍人權益及其家屬優待事項,包括協辦兵役宣傳、勞軍等事項(請看該規程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證物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託者,係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顧名思義,當以受託承辦公務為前提要件,如所受委託承辦者並非公務,當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號)。本案某甲雖受某公務機關經費之協助而辦理某特定事務,然某甲對任用職員係基於該團體之權力為之,縱不招考,甲亦有任用之權,則任用職員與執行某公務機關經費協助辦理之事務顯屬兩事,某甲自不構成貪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請看證物二)。
⑷不惟如此,據臺北縣政府就「有關鄉鎮市兵役協分會委員,含主任委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所為解釋,明確表示: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者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及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而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卻規定:「各級兵役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從而顯不具公務員身分,有該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三北府兵一字第二四一九四五號函可稽(請看證物三)。⑸由此觀之,兵役協會本身係一民間團體,李文勇雖係歷任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鄉分會主任委員,該分會辦理各種活動雖有受金山鄉公所之經費協助,然該分會辦理本案「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係該分會自行決定辦理者(請看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金山鄉公所提出之簽呈,證物四),並非受該鄉公所之「委託」而辦理,顯而易見;且該活動之性質純為兵協分會委員之自強活動,並非受金山鄉公所委託承辦該鄉公所「權力範圍內之公務」,當然並無享有任何公務上職權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迭次判例,自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要件不符。詎原判決無中生有,謂金山兵協分會係受金山鄉公所之「委託」協助辦理兵役行政有關事務,以及因為該分會受鄉公所經費之協助,遽而認定被告李文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顯然於法無據(請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一行至三行)。
⑴金山兵協分會於⒍⒒召開常務委員會議,於⒍舉辦自強活動。申辯人即於⒍⒙擬簽呈向金山鄉公所呈報獲准,已如上述(請看證物四簽呈)。



由於此項自強活動純係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之活動,故完全由主任委員李文勇負責辦理,舉凡活動之規劃、經費之開支、交通工具之安排、餐飲及其他遊覽節目均由李某一手包辦,申辯人從未參與(請看李文勇於⒑⒈在調查站之供詞,證物五)。申辯人當天(因係兵役課長為當然委員之一)雖有一起前往上開訓練中心慰問受訓子弟兵並到一家餐廳吃中餐,但因有事先行返北,故未參與當天下午之活動。⑵活動結束後,李某即指示申辯人為該活動之經費辦理向金山鄉公所申請撥款(該鄉公所每年均列有補助兵協分會經費,請看臺灣高等法院⒓審判筆錄,證物六)。惟因當時李某並未交出開支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致無法向鄉公所辦理報銷請款手續。不久於同年六月底,申辯人即奉調離開金山鄉公所轉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任兵役課長,遺缺由杜財榕接任。從而申辯人至離職為止,並未辦理本件自強活動之報銷、請款手續。
⑶嗣李文勇多次以電話催申辯人到其住處在其所準備妥之有關文件上補蓋申辯人之職章,申辯人不得已於⒎⒒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到李某住處。李文勇即提出一份「簽呈」之原稿,呈報三家遊覽車公司之比價單及擬採用順安通運公司,指示申辯人照抄,蓋職章並填寫「六、十八」日期(請看證物七)。當時李文勇向申辯人稱:該簽呈稿係杜財榕撰寫者,又稱:當天乘順安通運公司之遊覽車,係因參加人數太少,但李某早已向該公司付清一萬二千元車資,無法退回,但已索取有統一發票;高峰餐廳亦同,預先訂二桌共八千元,雖未在該餐廳吃飯,但已付款並索取有收據;古奇峰遊覽區雖僅有九人前往,但預先訂好十六人份。每人份二百元,亦已付三、二○○元,並索取有統一發票云云。據此指示申辯人在已粘貼好之「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三份上蓋職章(請看李文勇⒑⒈在調查站之供詞,證物五)。⑷上述粘存單係當時任兵役課長之杜財榕所粘貼製作者,業經杜某在臺灣高等法院做證時承認,有筆錄可稽(請看臺灣高等法院⒓審判筆錄,杜財榕供詞,證六)。杜某不僅粘貼上開三張憑據,且在車資統一發票之粘存單「實付金額」由一萬二千元更改為一萬一千八百元,在便餐收據之粘存單「實付金額」亦由八千元更改為三千二百元,並蓋其職章(請看證物八、九、十)。在三份憑據及粘存單上「本件應付數」「尚可支用數」等金額(以阿拉伯數字填寫者)均係杜某所填寫者,且整個請款之推算、兵役課現金簿之記帳、向鄉公所報銷申請撥款等一切手續均由杜財榕辦理者,亦業經杜某坦承,有上開⒓高院審判筆錄可稽。再查本件在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檢署起訴書指控申辯人係幫助李文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並認本件情節輕微,因而聲請刑庭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並為申辯人宣告緩刑(請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詎士林分院推測申辯人、吳式穀林啟山:::徐鳳儀等十多人均與李文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將申辯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且不宣告緩刑。
惟查:
⑴申辯人對於李文勇如何向上述安順運通公司、高峰餐廳、古奇峰遊覽公司預定遊覽車、餐桌、門票如何付款、如何索取憑據,如何向金山鄉公所辦理報銷、請款、領款:::等完全不知情,不僅事先未參與其事,嗣後之請款事宜亦未參與辦理;其在李某住宅蓋職章,係因李某係主辦本件自強活動之兵協分會負責人,在地方上信譽、財



力均佳,為役政服務不遺餘力,而申辯人係已離職之小小兵役課長,不僅相信李某之為人及其所告知之內容,即無權利亦無義務詳細調查(investigate)該憑證是否真正,是否合法取得,實際上有無付款等事。若申辯人所為有錯誤,亦屬一時疏忽未注意,太相信李某之為人(相信李某為此自強活動自掏腰包付了上萬元,出錢出力,怎麼可能以不正當手段向鄉公所詐騙區區一萬多元?),祇屬過失,屬於行政上過失、失職,何來與李文勇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令人費解,且於法無據。⑵而在上述多項文件單據上簽名、蓋職章者多達七、八人(上自鄉長、秘書、財政課長:::下至主計、出納),尤其杜財榕實際上主控承辦其事,均不被追究任何行政上或刑事責任,而僅無辜、不知情(遑論從李文勇獲得分文)、奉公守法、從無前科之申辯人竟以貪污罪最不名譽之罪名,判處重刑,已被停職,且受鈞委員會之審議,面臨被免職之厄運,如此裁判,何以令人折服?法律上之尊嚴、公平、正義何在?據上理由,申辯人除太相信地方上有貢獻,對役政盡力之兵協分會主任委員,一時疏忽,在其所提出之文件上蓋職章外,從未觸犯任何刑章,何來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山鄉公所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而今無辜停職,移送懲戒,原判決顯失公平,違背法令。為此,懇請鈞會詳細審核上情及證物,無任感銘。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兵役協會組織規程。
㈡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紀錄。㈢臺北縣政府⒎⒔八三北府兵一字第二四一九四五號函。㈣金山鄉兵役協會常務委員會⒍⒒決議辦理自強活動之簽呈(證實該自強活動並非金山鄉公所委託辦理者)。
㈤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⒑⒈調查筆錄。
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五號⒓審判筆錄。㈦杜財榕預先擬交與李文勇於⒉⒒令申辯人照抄之簽呈。㈧李文勇向順安通運公司索取,杜財榕粘貼於單據粘存單之車資統一發票及粘存單。㈨與前項同一過程而製作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票統一發票及粘存單。㈩與前項同一過程而製作之新竹高峰餐廳收據及粘存單。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前兵役課長(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長),為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分會(下稱金山兵協會)當然委員。緣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金山兵協會常務委員會決議,於同月二十一日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嗣參加者僅有李文勇(該會主任委員)、吳式穀(該鄉公所秘書,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及許春財等九人,乃分乘借自該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箱型車及魏姓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渠等除於是日上午至營區慰勞在營受訓之金山鄉入伍子弟,並分贈李文勇先行墊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水果、肉粽等物外,中午復至新竹市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用餐費八千元,餐後因各有要務,隨即乘車先後返回金山。嗣因李文勇代墊之上開款項,未曾取得單據,而依被付懲戒人於出發前之同年月十八日所簽擬自強活動行程(經費預算)表,載列該次活動預計支出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於會簽財政課、主計室時,承辦主計員徐鳳儀以該自強活動之年度預算僅編列一萬六千八百元,遂



簽註「請就預算經費內檢據核銷」等意見,於自強活動之翌(二十二)日,陳經鄉長李國芳批示「如主計擬」,勢非另行取得單據無法報銷,李文勇與被付懲戒人、吳式穀三人,為求順利將該項預算領出,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當日並未租用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之遊覽車前往,未至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遊玩,亦未在高峰餐廳用餐,而由李文勇透過綽號「番王」之推介,於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向順安公司業務經理林啟山取得已支付車資一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再由該公司職員吳月女在另行索取之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泰豐觀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及順安公司空白估價單上,登載車資估價金額後交付供為製作比價紀錄及憑據,復由林啟山吳月女分別向古奇峰公司及高峰餐廳索取空白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張,由吳月女分別填載門票金額三千二百元及便餐二桌八千元後交給李文勇。被付懲戒人因負責簽擬該次自強活動事宜,依法應由其具名在該會計年度內請領該項經費,故李文勇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請被付懲戒人至其住處,除偽簽內容不實之簽一份,略載「該鄉兵役協會委員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乙案,經尋三家遊覽公司估價結果,詳如說明」云云,說明順安公司係最低價一萬二千元擬予租用,檢具上開估價單三張,並倒填日期為六月十八日,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後,陳秘書吳式穀轉陳鄉長,嗣由吳式穀代鄉長核准,取得詐領遊覽車資之依據,被付懲戒人又填載內容不實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一份,略載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計八千元,倒填日期為六月十八日,並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送會主計及陳鄉長核判,由吳式穀代鄉長予以核准。旋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當時接任兵役課長之杜財榕遂先代被付懲戒人在二份鄉公所單據粘存單上,分別黏貼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持交李文勇轉交被付懲戒人在單據粘存單上填載不實之相關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等欄內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後,由杜財榕幫其計算金額後補載,再由李文勇持向該鄉公所請領二萬三千二百元,李文勇於扣除代墊費用一萬六千元外,詐得七千二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金山鄉公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⒉院賓刑明字第二九六八號函(函復被付懲戒人部分已判決確定)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謂:伊對李文勇如何向順安公司等索取憑據,如何向金山鄉公所辦理報銷、請款、領款,完全不知情,不僅事先未參與其事,嗣後之請款事宜亦未參與辦理云云(詳如前開申辯意旨所載),惟其否認犯行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所提證據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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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