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00號
TNDM,109,交簡,180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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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章晉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 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黃章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晉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七股區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 股區省道台17線公路國姓橋北上車道北端時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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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