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 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光明街與 富林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邱振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民 權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光 明街與富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2 時31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