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本件因再涉犯酒後駕車而撤銷緩起 訴處分、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其他用 路人具較大之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曾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貴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5時 許,在臺南市七股區「菲律賓海釣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 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340公里處(臺南市善化區轄區)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8時35分,測試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三貴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