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雖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尚無關連性 ,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右轉而為求規避警方之攔查,竟即先 以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行 駛於公眾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並無 視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而對之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警用機車損害程度、員 警劉耿銘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7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忠孝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 派出所員警劉耿銘、何孟霖騎乘機車隨行於後方欲行攔檢, 詎陳文傑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 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急速以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 同日17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妨害 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前開機車衝撞 劉耿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造成該警用機 車面板、車鏡、左煞車手把、方向固定座損壞,並致劉耿銘 背部及手指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 合力支援,始將陳文傑當場制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耿銘、何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 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罪施強暴脅迫及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又被告同時妨害警 員執行公務外,並使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為損壞,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