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敬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敬盛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敬盛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 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所為,核與本案 罪質不相同,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敬盛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敬盛麟前因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 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 109年6月1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56餐飲 店內飲用酒類,迄翌日2時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WK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陳春得所駕駛之車號000–1997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日6時10分許對 敬盛麟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敬盛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春得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敬虛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