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29號
TNDM,109,交簡,172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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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102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 ,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5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16 時 1 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 00 號前時,因 行車手持點燃之香菸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榮華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 毫克, 有測試紀錄 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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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