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同日凌晨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 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 後猶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5 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業為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黃伯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 年5月3日凌晨 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嘉義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南下28 0 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 失序情形下,自行擦撞路旁灌木花圃而自摔倒地,經救護車 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測得黃伯村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3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95mg/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伯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另有 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在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