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65號
TNDM,109,交簡,166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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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之前科,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行為時 被告已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9年6月9日偵訊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 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林旻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6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某公園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台1線與南318線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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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