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12號
TNDM,109,交簡,161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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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因此 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 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李豐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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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