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羽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雙手、右腳及胸壁多處擦挫傷」之記載,因卷內所附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上開 病名,故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郭羽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 第15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李宗謙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大 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郭羽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潔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高北上便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便道與永二街245 巷26弄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宗謙騎駛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二街245 巷26弄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宗謙因 而受有雙手、右腳及胸壁多處擦挫傷、左側及右側手腕舟狀 骨骨折未癒合等傷害。郭羽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員 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二、案經李宗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潔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宗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各1 份 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 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業據其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羽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