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建宏於本院109年5月 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 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本案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謝芬芳、 李○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侵 害二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 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從未 探視或慰問告訴人、更質疑告訴人傷勢程度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6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平一街口西側,作左轉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芬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謝芬芳之子李○杰於該街對向駛來,兩車因之碰撞 ,致謝芬芳受有左臉頰痛、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傷、左足 背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胸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李○杰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側 肋痛、左膝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建宏則受有左腹壁 挫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芬芳(兼被害人李○杰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謝芬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二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謝芬芳騎乘、搭載李│
│ │ │○杰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告訴人謝芬芳騎乘、搭載李│
│ │一)、(二)各1份及道 │○杰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
│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故之事實。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陳建宏(被告)駕駛普通重│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 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
│ │0000000案)1份 │ 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為肇事原因。 │
│ │ │2.謝芬芳(告訴人)無肇事因│
│ │ │ 素。 │
├───┼───────────┼─────────────┤
│五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警卷第30頁) │之事實。 │
├───┼───────────┼─────────────┤
│六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告訴人謝芬芳受有左臉頰痛、│
│ │明書(108年5月2日、108│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傷、左│
│ │年6月10日)2份(警卷第│足背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
│ │11頁、偵卷第29頁) │擦傷、左胸及左小腿多處擦挫│
│ │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七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被害人李○杰受有左臉頰擦傷│
│ │明書(108年5月2日)1份│、左側肋痛、左膝瘀青、左小│
│ │(警卷第14頁) │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謝芬芳、 被害人李○杰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