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17號
TNDM,109,交易,61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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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 業與告訴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該街與文平路口作左轉時,適有少年韓○○(案發 時為15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王 ○○(案發時為14歲),沿建平十一街對向駛至。乙○○應注 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 讓直行之少年韓○○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於路口撞 及,少年韓○○、王○○人車倒地,少年王○○受有左側脛 骨幹骨折、左側小腿與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乙○○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少年王○○之父王○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少年王○○、韓 ○○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現場照片22張。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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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