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15號
TNDM,109,交易,61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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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安於民國109 年3 月 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為閃避路中野貓,竟騎乘 上開機車撞入臺南市○○區○○路000 ○0 號「臻饌鈺鍋」 廚房外後門紗窗,適有告訴人葉姚君在廚房烹煮食材,而遭 毀壞之紗門壓傷,並受有左腳大腳趾擦傷及鈍挫傷、左足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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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