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468 號),遂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明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3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二段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 段90巷與康樂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郁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撕裂傷1 公分併 鼻骨骨折併歪斜;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後胸 壁及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臂、手部、足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