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32號
TNDM,109,交易,532,202007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彬於民國109年2 月5日13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 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適有石快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擦撞,致石快雪受 有左胸挫傷、併未明示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張昱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石快雪告訴被告張昱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石快雪並已當庭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