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9號
TNDM,109,交易,45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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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晉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晉輝明知其未考領駕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羽 萍及其子凃○祖,沿臺南市北門區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道與另一無名巷道T字路口(即臺南市北門區 蚵寮131號前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孫君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路口,孫君平凃晉輝逆向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而閃避不及 ,兩車相撞,致孫君平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而凃 晉輝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且於犯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君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9月2 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劉羽萍及其子凃○祖,沿臺南市北門區無名巷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另一無名巷道T字路口(即 臺南市北門區蚵寮131號前之路口)欲左轉時,適孫君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無名巷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孫君平見被告逆向侵入其車 道迎面駛來而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孫君平受有左側脛、 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無疑 義。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有2年開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 及行車常識。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小客車擬自 臺南市北門區蚵寮131號前T字路口欲左轉駛入另一東西向無 名巷道時,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其車輛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乙情,有109年4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 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依卷內資料已難認定,且僅係就本 案事故及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亦與有過失之事由,尚 無從執此事由逕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不成立,併予指明。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 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五、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按,其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再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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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