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3號
TNDM,109,交易,45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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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68號、109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高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5之1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51線公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燈號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欲穿越交岔路 口,適王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5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號 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俊杰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後側骨折併脫臼、左側肱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裂之傷害。嗣經 王俊杰報警處理,李高文留於現場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52486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參偵查卷第23至24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 所出具,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高文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俊杰 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綠燈進入路口, 燈號突然變黃燈,並未闖紅燈,車禍是告訴人趕著去上班、 速度很快闖紅燈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害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 13至22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揆諸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即警卷第26頁)可知,被 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向燈號已是紅燈,被告始駕車 進入交岔路口,進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要無疑 義,從而,被告闖越紅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要 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亦應 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行 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案發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號誌之 指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
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考,然此與被告自 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 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後側骨折併脫臼、左側 肱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裂 傷害」,傷勢相當嚴重,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 從未審思自身闖紅燈違規情節重大、反而不斷指責告訴人行 車速度太快,不斷推諉責任,車禍發生迄今,除了一二次帶 營養品探視告訴人外,分文未償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與 配偶同住,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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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