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宸(原名王智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道○○○○道○○○○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 適徐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機車優先道闖越紅燈 駛至,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徐建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 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 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 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 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傷害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王佳宸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宸自首暨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徐建宏之子徐嘉鴻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徐嘉鴻 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出院病歷摘要1份、被害 人臥床及仰賴呼吸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 定甚明。查被告沿直行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 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得右轉,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右轉,以致甲、乙車 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或重傷害,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重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同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 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 (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職業(業務員)、 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