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霖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 北路口做右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右轉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告訴人宋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宋玉華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血腫及右側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髖部擦挫 傷併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孟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宋玉華告訴被告林孟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65-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