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麗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麗華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後載柯謝美女,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自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二街與永平街之號誌故障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此時適有魏榮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永平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柯謝美女因而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 神經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胛骨、左肱骨、左腓骨、 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上開脊髓損害造成柯謝美女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需完全由他人 扶持,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蔡林麗華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謝美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林麗 華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也不 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看路口是綠燈,案發現場紅綠燈 壞掉,而且是告訴人要我載她的,我應該要判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柯謝美女,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行經永二街與永平街之號誌故障路口處時向前行 駛,此時適有魏榮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東 往西方向沿永平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柯謝美女因而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胛骨、左肱骨、左腓骨、左脛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魏榮崇、郭貴 琴警詢證述可按(他卷第27至29、31至33、37至39頁),復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 稽(他卷第11、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長期有駕駛機車之行車經驗,而上開規定亦屬行車 常識,被告對上開義務應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前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能於行駛時注意車前 狀況。又本件被告行向之車道雖在案發時係紅燈與綠燈同時 亮起,業據證人郭貴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 片可按(他卷第47頁),應有故障情形,然在燈號故障,路 權不明情形,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更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 況。然其竟未注意及由東往西前行之魏榮崇,貿然駕車前行 欲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
㈢、又案發後,告訴人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診 斷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部分,再經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治療認定其因脊髓損害造成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需完全由他人扶 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幾乎無治療可能性,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安院醫事字第1090003018號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65至6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已 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重傷責任 。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本案案發地點交岔路口在被告行 向號誌確實有故障情事,然當時應無法確認是否雙向均有號 誌故障下,而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號誌故障規定來決定路權,被告見紅燈與綠燈同時亮起,更 應注意路口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實不能貿然前進,此為一 般車輛駕駛人行車常識,案發地點號誌雖有故障,亦無從解 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至本案不論是否為告訴人要求被告騎車 搭載,被告身為駕駛人,本需依規定安全駕駛,無從係因告 訴人要求順路搭載而認為被告無需就過失駕駛行為負責。綜 上所述,被告抗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其於事故發生 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於號誌故障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重傷害外,更需支付醫 療及長期照護費用,所受身體、心理之痛苦與煎熬甚鉅,損 害程度非屬輕微。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係因案發路 口號誌故障所生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情 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