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6號
TNDM,108,金訴,22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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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姿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 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107 年1 月22日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 6 巷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該專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復延續同一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 巷附近,再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暱稱「該專注」之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姿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1 月31日10時54分許,冒用 謝國川友人「吳阿富」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謝國川佯稱:需 借用金錢使用云云,致謝國川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石門水庫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劉姿言上 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 年2 月5 日11時許,冒名「張淑芬」撥打電話予洪麗香佯稱: 因客戶 出事,急需借用金錢使用云云,致洪麗香陷於錯誤,指示其 子洪書偉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由網路匯款5 萬元至劉姿 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國川、洪麗 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麗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姿言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姿言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會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該專注」之人,是因為伊 當時缺錢要辦理貸款,而暱稱「該專注」之人稱可以幫伊做 一些資料,說要有交易紀錄、金錢往來,會比較好辦理貸款 ,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伊沒有想到會被詐欺集團拿來詐 騙別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洪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 ,被害人謝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 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9頁 ),被害人謝國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 機制防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 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31 268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姿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1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4 月 27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24758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姿言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等各1 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此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聽從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該 專注」之人之指示,始交付本案各該帳戶資料與該人,以 利貸款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 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 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 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 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 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 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 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況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 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 21歲之成年人,且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有相當之工作及 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過往求職經歷及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自己沒有薪轉或勞健保證明, 無法辦理貸款,想說可以試試看網路上辦理貸款,因而聽 信暱稱「該專注」之人所稱可幫其製作交易紀錄、金錢往 來,以利辦理貸款,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均顯與常情 有違,厥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跟暱稱「該專注」之 人聯絡,是自己找的,不是朋友介紹的,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暱稱「該專注」之人時,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揆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且近來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為媒體廣泛報導,並經政府



機關大力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此當為具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所得以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 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 然其竟未主動為任何確認、查證,僅聽信自己在網路上所 找到、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暱稱「該專注」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其本件各該銀行帳戶之相關重要金融資料,交 付與該人,其對於該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犯罪 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交付第2 本帳戶給對方後,暱稱「該專注」之 人就不見了,伊本來想說要對方可能在忙,要等他看看, 沒有想到要報警或申報遺失等語(見本案卷第183 頁), 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各該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 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後,亦未主動追蹤、掌握該 等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而對該等帳戶之後續管理亦容 任不理,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 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所辯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云云,要無足 採信。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洪麗香、被 害人謝國川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 、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洪麗香、被害人謝國川事後向幕後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害數額、及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庭期均未到場、亦無 法聯繫上渠等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擔任飲 料店店員,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六、又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害人謝國川、告 訴人洪麗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本 件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
(二)查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有「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洪麗香、被害人謝國川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自身銀行帳 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且本件被告於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並無要 為其他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 犯意,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本案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 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上 開各該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 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 無法追溯之行為。其既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下 ,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 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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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