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3號
TNDM,108,訴,72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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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思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思與告訴人黃俊崴為夫妻關係。緣 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正卡1 只交付予被告 ,並授權同意被告於得免簽名於簽帳單之小額消費款項內使 用前開信用卡購物刷卡,詎被告明知其僅得於小額且免簽之 費用內持告訴人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3 日某時,在高雄市「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某店家內,自行 偽簽「黃俊崴」之署押於刷卡簽帳單據後據向該店家之店員 以行使,使該店家之店員誤信被告為「黃俊崴」本人或為已 獲授權而得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由被告持前開信 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 萬4,484 元購物並因而獲得所購 商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前開店家及花旗銀行管理持卡 人購物紀錄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7 月底某日時, 因收受帳單發覺前開信用卡費用過高,乃查詢交易明細並訴 警處理,因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7 月交易明細表1 紙、花旗銀行108 年3 月19日 (108 )政查字第72307 號函及108 年4 月9 日(108 )政 查字第72683 號函各1 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 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簽立「黃俊崴」署名後向店員行使而購物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簽名消費,如果 告訴人不要我刷這張信用卡,他隨時都可以把卡拿回去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雖指稱僅授權被告於一定額 度不用簽名之範圍內使用信用卡,但是告訴人一開始提出告 訴之3 筆消費紀錄,有2 筆係毋庸簽名之消費款項,可見告 訴人自己都不清楚消費的額度,如何限制被告使用?告訴人 對於帳單上非星巴克之消費明細既已瀏覽並予以繳費,卻於 時隔2 個多月後才提起告訴,可認被告使用信用卡時,告訴 人並沒有做任何的限制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07 年7 月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108 年3 月19日及108 年4 月9 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先指稱:我於107 年5 月24日



及107 年7 月3 日遭人盜刷信用卡,今日至派出所報案,我 於107 年7 月初於我住家收到花旗銀行帳單,發現有一筆消 費明細不是我本人刷卡消費的,當時我不以為意,直到107 年8 月初我又收到2 筆消費明細,一樣不是我本人刷卡消費 ,我才意識到我信用卡遭人盜刷,第1 筆5/24於南紡夢時代 -ZARA 櫃位消費2,480 元,第2 筆為7/3 於高雄漢神店-H& M 櫃位消費600 元,第3 筆為7/3 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消費 14,484元,這張信用卡是我本人申辦,平時都放在我老婆那 邊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第2 次警詢時改稱:這張 信用卡我都是放在我老婆那邊,必須簽名的消費我並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另外無須簽名之消費,我有同意她使用,大約 於107 年7 月底時,我知道遭盜刷之後我就去停卡了等語( 見警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這張卡片 時間到換新卡後寄到我家,被告說她有需要,我就將這張卡 交給她使用,我同意她在不需要簽名的消費品項下才能使用 這張卡,若要簽名她就不能使用這張卡,(問:你所指同意 的小額消費金額是多少?)沒有金額的限制,(問:那你同 意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範圍為何?)我認知是星巴克,且不 簽名只要過卡就可金額,其他範圍的消費就不算在內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3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於交付系爭 花旗信用卡時,即與被告約定僅得於小額及免簽之費用內消 費,告訴人怎會於第1 次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 、107 年7 月3 日免簽之小額刷卡消費2,480 元、600 元均 一併提出告訴?況且,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超過一 定金額之刷卡消費,銀行會用簡訊通知,例如她刷的第3 筆 金額14,848元(應係14,484之誤載),印象中銀行有簡訊通 知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既於被告刷卡消費14,4 84元時(即107 年7 月3 日)已收到銀行之簡訊通知,怎卻 又稱於107 年8 月初收到帳單消費明細,始知遭盜刷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可見渠前後指訴情節並非一 致;況告訴人明知系爭花旗信用卡為渠配偶即被告所持有, 若告訴人有限制被告刷卡範圍或金額,則告訴人於知悉有非 屬星巴克之刷卡費用或非屬小額刷卡時,竟未曾向被告確認 該信用卡是否遺失或遭盜刷,或被告是否逾越權限刷卡,反 而直接向警方提告,且於第1 次警詢時亦未向警方明確表明 有授權被告使用及限制使用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渠所稱 有限制被告刷卡金額等語,尚屬有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花旗銀行信用 卡多少額度才需要簽名?)不清楚,我不知道花旗銀行有3, 000 元以下不用簽名等語(見院卷第393 至394 頁),足徵



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花旗信用卡之免簽額度並不清楚,渠要 如何限制被告刷卡之範圍?再者,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當初 只有跟我說星巴克而已,其他衍生的東西並沒有講,我交付 這張花旗信用卡給被告,沒有任何書面資料、證據證明被告 僅能刷星巴克之消費帳款等語(見院卷第393 、399 、402 頁),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在簽帳單上簽 立「黃俊崴」之署名並持之消費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渠 說,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持卡在ZARA櫃位消費2,48 0 元,該筆刷卡顯非告訴人所稱渠同意之星巴克消費帳款, 告訴人於收受帳單並予以繳費後,除未曾向被告反應不可以 為如此之刷卡消費,亦未向被告表示要索回系爭花旗信用卡 (見院卷第395 至396 頁、第401 頁),自無法認定告訴人 對於被告持系爭花旗信用卡消費簽帳乙事有所限制。從而, 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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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