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澄宏、鄭仙偉(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317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所涉參與組織 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 定),郭澄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集團運作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公務人 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 卡等財物,復由鄭仙偉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與郭澄 宏,郭澄宏從中領取4%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 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水祝, 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撥165 ,撥 通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扮「陳姓警官」、「楊建國書記官」 、「方道成檢察官」,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因 楊水祝經傳喚2 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 其資產,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 云,致楊水祝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郭澄宏前往臺中 市○○○街路○○○○○○○○○號自小客車下方拿取楊水 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由郭澄宏駕駛以鄭仙偉名義租來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以鄭仙偉名義買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仙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由鄭仙偉提領如附件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731萬1,0 00元,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 之4%為報酬,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阿志」。嗣 經楊水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水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 罪事實,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澄宏犯 罪嫌疑不足,於108年7 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檢察官係因卷內僅有另案被告鄭仙偉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認為證據不足 ,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業已增列被告之自白為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及本院卷第480頁),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應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白不得作為新證據, 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自白應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8 頁),應非足採,應認為其警詢 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月2 日警 詢筆錄之要旨並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不實,其答 稱:「沒有不實,都是據實陳述」,均未提及有何警詢時遭 不正訊問之情形(見南檢偵卷第55至57頁)。
2.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當庭告以被 告警、偵自白之要旨及說明證據能力之意義後(內容可參本 院法庭錄音15分10秒以下),詢問其對於自身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證據能力之意見,其雖供稱偵查中是誤認本案告訴人 為其前案之被害人,然而其明確答稱:「警察和檢察官做筆 錄時,沒有不正訊問我」(見本院卷第64頁)。 3.被告嗣於本院於上述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能力之意義之後, 方於109 年6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期日時起,辯稱警詢筆錄 係因警察叫其認罪否則不讓其交保,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認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惟其先前均未 曾提出警方於警詢時有何要求其認罪否則不得交保之情事。 4.再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自白,關於案發細節 均陳述一致,其於警詢中對於與自身無關之事項,以及不知 悉之情節,均明確表示不知情。
5.綜上,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警詢、偵查均未 遭受不正訊問,其於警詢時是否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自白, 又或者為了希望獲取緩刑之宣告,因而自白,純屬其個人內 心之動機,自難以此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應認被告警 詢中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辯稱警詢中自白受不 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應非足採。
㈡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 執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就鄭仙偉之警詢、偵查中證 述僅主張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鄭仙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本件犯行,我106年6 月底及7月初因流感及 被砍重傷住院,前後住了1個月,住到106年7、8月,出院後 就回家休養,106年9月底前都住在家裡,我不知道為什麼鄭 仙偉都說我有一起去進行本案提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間某日,招募鄭仙偉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收取款項及提款車手,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書 記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水祝,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他 人盜用,其因涉嫌擄人勒贖案經傳喚2 次未到,需盡速釐清 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告訴人將其提款卡、存摺影 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 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臺 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轉交與鄭仙偉,由鄭仙偉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731萬1,0 00元,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鄭仙偉並從中分得7%報 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鄭仙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20 頁;東檢偵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3至65頁;東檢偵卷第55至59頁)均 證述明確,復有車手提款影像(見警卷第59至62、71至75頁 )、涉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比對圖、行車軌跡及影像(見警卷 第76至82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包裹查詢資料(見警卷 第69至7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見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 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存簿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臺 東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 10月20日(106)一臺東字第132號函、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均為影本,見警卷第87 至117頁)、ATD-1211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11 8至119頁)、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彰化花壇郵局、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全興工業自動 櫃員機之提領畫面、RBH-78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彰檢偵 卷第32、36至58、59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
㈡被告應確有與鄭仙偉及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犯 行:
1.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仙偉於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7日 警詢時證稱:本案提款的提款卡不是我去領取的,我不知是 誰去領卡片,但是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密碼,再叫 我去提款的,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6分左右,是我穿黑
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的華 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被告 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提領的,我領完贓款就交 給被告,同日下午1 時56分我有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 點的秀水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開車的也是被告, 提領完後我會把卡片交給被告;本來一開始都是被告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提款,都是被告開車,我坐副駕 駛座,提款一陣子後,被告有拿一把租賃車的鑰匙給我,叫 我去鑫達自小客車租賃公司牽車,租賃車偶爾會換,之後我 就自己牽車去提款,每天再把領得的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會 用FACETIME打到工作手機給我,約不同地方碰面,然後我就 把贓款交給他,被告會將我每天交給他的提領贓款內拿7%現 金給我,作為提款的代價;我沒有自己租過車,都是被告拿 鑰匙給我,後來被告叫我自己去提款後,提款卡就都放在我 身上,據我所知被告只有叫我一個人在領錢,被告每天早上 會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我,叫我去領錢,我沒有跟其他 共犯聯繫過,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 至20、23至 24頁);並指認被告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提款時乘坐之車 輛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仙偉指認郭澄宏】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
2.鄭仙偉次於108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 在106 年間,當時工作不穩定,我問被告,被告就介紹我加 入,工作就是領錢,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我們有用一個AP P 聯絡,我們會租車去領錢,有時候我與被告一起去,有時 候我自己去,本案我負責領錢,我不清楚誰負責騙告訴人, 卡片是被告拿給我,我再去領錢,被告沒跟我說卡片是誰的 ,是後來被查獲才知道是誰的,報酬是領的錢的6~7%等語( 見東檢偵卷第142 至145 頁)。
3.被告於106年4 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鑫達租賃車行租車 ,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事我不知道,不是我所為,我有去 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個停車格拿一個黃色包裝的袋子,裡 面有很多張提款卡,拿的地址不是告訴人寄件的地址,我會 去拿上述提款卡是詐騙集團上手叫我去的,他們透過通訊軟 體BBM 聯繫我,要求我去該處取提款卡並告知我提款卡的密 碼;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開租賃車去的,拿到提款卡後就開 租賃車去找鄭仙偉,我不太記得當天是否有去領錢,106年8 月16日我駕駛向鑫達租賃車行租來的ATD-1211號黑色小客車 去找鄭仙偉,接著就前往彰化地區提款;106年8月16日下午 1 時36分許有1 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從 ATD-1211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的華
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該名 男子為鄭仙偉;同日下午1時56分於彰水路2段從ATD-1211號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步行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 的秀水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的人也是鄭仙偉,駕駛 是我;我跟鄭仙偉的分工,是我負責開車及接收詐欺上手指 示,鄭仙偉負責提領贓款,之後我再負責將提領的贓款交給 詐欺上手,我自己的報酬是當天提領贓款的4%;剛開始前幾 天我們領完贓款後會將贓款跟提款卡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與北屯路口一間檳榔攤旁邊的騎樓交給詐騙集團不知名之 上手,隔天我們提領時會接收指示再去該處向他拿取提款卡 後去提領贓款,我們領了約一個禮拜後,詐欺上手就把提款 卡放在我們這邊,要求我們繼續提領,不用每天繳回,我們 每天提領的贓款扣掉我們自己的報酬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 地點交給詐欺上手,我們都在彰化、大甲等地提領,次數很 多次,我不太記得總共有幾次,有時是駕駛我租的車,有時 鄭仙偉會自己去租賃車行開車;我跟鄭仙偉是打遊戲認識的 ,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除了 我與鄭仙偉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提款,本案都是鄭仙偉提款 ,我沒有親自去提款,本案提款日期從106年8 月16日到106 年10中旬左右,警方提示的告訴人名下4 張提款卡遭詐騙提 領次數、地點一覽表經我檢視後確認無誤等語(見警卷第36 至42頁);並經被告指認鄭仙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
4.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第230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 、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頁至 第5頁領錢時間、地點表後,先是供稱:我106年7 月後就沒 有當車手,只有拿提款卡,我未與鄭仙偉犯本案,已經忘記 107年4 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5至56頁) ;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 月2日警詢筆錄之要旨並訊問,其改 口供稱:我警詢筆錄說我有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停車位車 子下方拿一個包裹,我對於警詢時我說我拿到提款卡後就開 ATD-1211號小客車去找鄭仙偉沒有意見,我於警詢時有說我 負責載鄭仙偉去提領贓款,我對於我於警詢時承認有載鄭仙 偉提款沒有意見,我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頁至第5 頁領錢時間、地點表沒 有意見,這87筆都是我開ATD-1211號載鄭仙偉去領錢,我認 罪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6至57頁)。
5.綜合判斷被告與鄭仙偉之陳述,其等所述之細節,就本案告 訴人之提款卡是由被告先行取得,再由被告交與鄭仙偉,部
分為被告負責開車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部分是由鄭仙偉自 行開租賃車前往提款,本案各次提款均是鄭仙偉提款,被告 是負責收取鄭仙偉所提之款項轉交給詐欺上手以及接收上手 指示,106年8月16日是被告駕駛ATD-1211號小客車去找鄭仙 偉並前往彰化提款,由被告開車,鄭仙偉坐副駕駛座,同日 下午1時許,鄭仙偉身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從ATD -1211 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 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當時被告在駕駛座等事實,陳述 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矛盾之處,而關於提款卡之來源,被 告尚於警詢時供稱是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個停車格拿一 個黃色包裝的袋子等語;再於偵查中表示警詢時說在此處拿 取提款卡是實在的等語。由被告與鄭仙偉之陳述互核無訛之 情形,應足認定此等所述事實為二人所共同經歷,而堪信為 真實。
6.另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本案警詢中雖供稱:ATD-1211 號是我跟鑫達租賃行租的,該購買合約書不是我跟租車行簽 的,但是該車是我租的沒錯,我沒有鄭仙偉的證件,但是當 時我們一起加入詐欺集團時,鄭仙偉有拍他的健保卡照片傳 給我,我再一起傳給詐欺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 惟其於另案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6 月多我以 每月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向柯智緯購買1 台BMW 黑色自小客 車,車號為ATD-1211號,最後退還給車主,因為太貴了,我 將該車作為代步用,因為租車行介紹我去買,該車當時以詐 騙傭金支付權利金,後來因為無力繳款,車就讓車主牽走了 ,該車被車主牽走後於106 年11月24日更換車牌為AWR-700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被告供述因無力繳納車 款導致該車遭車主取回之情節,核與證人陳昱勳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AT D-1211號小客車為其向租車行租得且不知悉有簽訂購買合約 書乙情,應非可採,足見該ATD-1211號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 應是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則自106 年8 月16日及106 年8 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ATD-1211號前往提款地點之影 像(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證據,並參酌證人鄭仙偉雖於本 院審理中更易證詞迴護被告(詳下述),惟仍證稱被告曾載 其去領過本案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67 頁),益足輔證被 告確實有本件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之事實。
7.據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綜合上述證 據判斷,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應確有與鄭仙偉及 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稱其106年6月底、7月初時,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 院,前後住院約1個月,住到106年7、8月左右,後續在家休 養,我與鄭仙偉提領的沒那麼多,如果我與鄭仙偉去領錢的 話,我們會先由1 人下車領款,到下一間再換另一人下車去 領款,106 年9 月底之前我都住在家裡,那時候我的身體狀 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64 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於本案案發時載送鄭仙偉前往提 款、與上手聯繫並交付款項之事實,鄭仙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而鄭仙偉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證詞,證 稱被告不知道鄭仙偉參與本案,惟仍然證稱:被告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曾數次載送我前往提領本案款項,時間是在被告 106年7 月住院後,我知道被告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又查,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閱被 告病歷,病歷記載被告於107年7 月15 日即已出院,且「出 院情況」欄位僅記載「門診治療」,於「出院指示」欄位亦 僅記載「活動建議-正常活動」、「飲食-一般飲食」、「 其他照護-1.禁止吸煙,避免上呼吸道感染2.保持生活規律 ,不熬夜4.出院後仍要繼續做深呼吸運動」(參本院卷第24 6 頁),可知醫囑註明被告得正常活動且尚須前往自行門診 進行治療,並無必須臥床、減少活動、避免外出或其他不得 駕車或外出之情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3 月9 日澄高字第1092125 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9至254頁),此病歷之記載核與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並無 相違,顯見被告辯稱因身體情況不佳而無法外出等詞,顯難 採信。
㈣被告辯稱:我偵查中一開始有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提告訴人的 錢,我不記得有這個案件,檢察官叫我想清楚,之後我一樣 說沒有,檢察官把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了以後,我以為是 5個被害人裡面的1個,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有。我一開始跟 檢察官說我沒有楊水祝這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被告所述之5個被害人案件,應是指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553 號刑事案件,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 決(見南檢偵卷第17至28頁,同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而該前案不僅 已於107年6月29日判決、107年8月7 日確定,且被告已於本 案108年9月26日偵訊前因該案入監執行,豈可能不知道檢察 官訊問之內容與上述前案無關;況被告於上述前案警詢中明 確供稱5 個被害人之遭詐財物,均是由鄭仙偉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該等財物,其工作是在旁監視鄭仙偉,並於鄭仙偉取得 財物後,由被告收取再交與詐欺上手(見本院卷第105至112
頁),該案判決書亦認定相同之情節,而均無由被告自行從 臺中市凱旋五街停車格先行收取提款卡再交由鄭仙偉之情節 ,且該前案之被害人亦均無名為「楊水祝」之人,應無錯認 之可能。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次提款時間、 地點一覽表並告知告訴人名為楊水祝後,仍供述有至臺中市 凱旋五街停車格收取提款卡、搭載鄭仙偉前往提款、本案87 筆均為鄭仙偉所領款項及有載鄭仙偉前往提款等事實,顯見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確實是針對本案事實而為陳述,其此部 分之辯詞應難採信。
㈤鄭仙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不知情、未參與本 案,其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均難採信 為真:
1.鄭仙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載我去領幾次本案的 款項,錢我是交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了,被 告只是載我去,他是不知情的,因為我當時沒有租車所以才 叫被告載我去,我於警詢中說我本案提款完把卡片交還給被 告,是我把本案跟別的案件的時間搞混了,被告在住院之後 就沒有做詐欺車手了,我都叫被告「宏仔」,本案我提款後 是把款項交給上手「阿源」,密碼跟提款卡也是「阿源」給 我的,我在認識被告之後不久就知道被告的本名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 至382 頁);另證稱:我跟被告合作期間,我 只認識被告而已(見本院卷第370 頁);嗣經本院直接詢問 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述是否為了故意陷害被告,鄭仙偉隨即 改稱:對,我當時不是記錯或弄錯,我是故意要害被告,因 為被告答應我的事情都沒做到,說要幫我請律師跟照顧家裡 都沒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
2.然查,鄭仙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針對其先前警詢及偵查 證述不實在之理由,先均是證稱時間弄混,絲毫未曾提及是 為了刻意陷害被告(參本院卷第367 至372 頁),然而於本 院訊問其是否刻意陷害被告時,竟隨即回答「對」(本院卷 第382 頁),其前後對於動機之陳述已自生矛盾;又其雖證 稱是因與被告交惡,方會刻意構陷被告,然而其同日又證稱 其知悉被告住院之事且本案尚曾請被告載送其前往提款,其 於被告載其去提款時未告訴被告是要領車手的錢,因為被告 已經沒有做了,不能這樣害被告(參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 ),依據上述關於鄭仙偉不想害被告及曾請被告載送之陳述 ,顯見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然並未交惡,又被告與鄭仙 偉是否於本案發生後至其警詢、偵查證述時另生糾紛,雖非 無疑,惟鄭仙偉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事實之細節 、各自分工,均陳述一致,且與兩人共犯之其他前案有所區
別,已如前述,亦難認為鄭仙偉於歷次陳述時,有何誣陷被 告之情事,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與鄭仙偉間為朋友關係, 沒有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41頁),足認其證稱係為了陷害 被告才為警詢、偵查中之不實陳述,顯難採信。 3.再查,鄭仙偉雖證稱都叫被告「宏仔」,本案提款所得金錢 都是交給「阿源」,然而鄭仙偉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在該詐騙 集團中,僅有跟被告聯繫過,沒有與其他被告聯繫(見警卷 第20頁);且於另案偵查中,又明確證稱「我現在知阿源是 誰,他叫郭澄宏」(見桃檢偵卷第11頁),則鄭仙偉此部分 之證述,亦與其先前之證述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4.鄭仙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有多處迴避其詞、避重就輕 外,亦自生矛盾,其證述被告未涉犯本案之證述,均難採信 為真。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手機於106年8 月至106年10月間之定位 紀錄,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僅有106年6 月5 日至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紀錄,並無106年 8月至106年10月間之譯文或定位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1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089434號函暨 被告107年3月15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95至226 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領用工作手機及 號碼使用(見警卷第41至42頁),縱有此期間之定位紀錄, 亦難佐證被告當時行跡,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阿志」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後,復招募鄭仙偉加入,被告與鄭仙偉二人均負責提款之 工作,客觀上本案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 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進而由鄭仙偉提款、被告將提領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阿志」、鄭仙偉有所 聯繫,而負責提款,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 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 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 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 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 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 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 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鄭 仙偉前往提領本件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鄭仙偉、「阿志」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鄭仙偉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行為,然而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鄭仙偉、「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 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等本案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罪。
㈥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8 月16日 至106年10 月18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涉犯本案 ,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 貪圖利益,與鄭仙偉、「阿志」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 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可能將求償無門,可 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 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再參酌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 人本案遭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包膜業(收入詳 卷)、與母親同住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見警卷 第40至41頁),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其詐欺報酬約為提領金 額之4 至5%(見本院卷第104 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認為被告之報酬為4%,依此估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29萬2, 440 元(731 萬1,000 元×4%=29萬2,440 元),且依被告 警詢時供述,其係於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後方將剩餘款項交 與詐欺上手,應足認其已均實際取得上述報酬,此等報酬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