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麒(原名翁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5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家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翁家麒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各商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以不同之臉書暱稱「Chi Wang」、「簡芸竺」、「翁家 齊」、「Jiawei Yang 」或「林宏敏」分別在「臺灣Ninten do Switch 二手遊戲交換平台」、「Nintendo臺灣中古遊戲 周邊買賣(專賣NDS 、3DS 、Switch、WII )」、「臺灣Ni ntendo switch (買賣/ 交流)Nintendo switch 」、「任 天堂NINTENDO SWITCH 遊戲討論區暨二手遊戲交易區(臺灣 )」、「Nintendo遊戲討論區二手遊戲交易區(臺灣)」、 「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 分享交流」等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卡、瑪莉歐賽車遊戲片、 SWITCH、精靈寶可夢之主機、配件等多邊商品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冠霖、許銘元、 劉冠麟、陳廷宇、謝宛真、吳忠諭、陳亭潔、林唯庭、吳建 興、蘇怡真、童翊、沈家葳、洪萱芸(下稱陳冠霖等13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翁家麒之指示,陳冠霖等人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家麒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因陳冠霖等13人遲未收到翁家麒佯稱販賣之 商品,且聯絡無著,陳冠霖等13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許銘元、劉冠麟、陳廷宇、謝宛真、吳忠諭、 陳亭潔、林唯庭、蘇怡真、童翊、沈家葳、洪萱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家麒固不否認有與陳冠霖等13人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交易,並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要賣遊戲片給陳冠霖等13人之真 意,但因為我上網販售時手上並沒有貨,因其中一位買家跟 我約定交易時間,時間還沒到,那位買家就打了反詐騙電話 ,後來謝昀翰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我不能把錢領出來,所以 才沒有辦法去買貨來賣給這些買家,附表編號一陳冠霖部分 ,是我寄錯地址了;附表編號二許銘元部分我確實在拖延, 因為我還沒有買,我沒有貨品可以寄給他;附表編號三劉冠 麟部分108 年1 月4 日那時我的帳號已經被封鎖了,我忘記 我後來為何沒有寄貨給他;附表編號四陳廷宇部分,我的臉 書被檢舉停用,無法聯絡他;附表編號五謝宛真部分,我忘 記我是否有跟他說購物沒多久機況還很新,因為我的買家太 多了;附表編號六吳忠諭部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交貨;附 表編號七至十二部分,我不記得有無交貨;附表編號十三洪 萱芸部分,107 年12月31日我在上班,我是在107 年11月退 伍,當時我還沒有買到貨,所以才在訊息上說我還在營區沒 辦法放假拖延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陳冠霖等13 人約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指定陳冠霖等13人匯款至 其向謝昀翰、陳彥均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冠霖等13 人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冠霖等13人並未取得約定購買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42頁、第220 頁)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許銘元、劉冠麟、陳廷宇、 謝宛真、吳忠諭、陳亭潔、林唯庭、蘇怡真、沈家葳等人於 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童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建 興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帳戶提供者謝昀翰、陳彥均警詢 、偵訊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0 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 至第100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80248104號刑案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0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偵三 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偵二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 205 頁至第209 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二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 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 頁至第9 頁、 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 159 頁至第165 頁、偵二卷第13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陳亭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張、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1 張、告訴人蘇怡真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 細1 張、告訴人謝宛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 錄1 份、告訴人劉冠麟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 、告訴人許銘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 訴人許銘元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 影本1 張、告訴人林唯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告訴人林唯庭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 1 份、告訴人沈家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 、告訴人沈家葳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 份、搜索扣押照片8 張、謝昀翰提供之手機截圖1 份、
被告提供之手機截圖1 份、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謝昀翰提領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陳彥均與被告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108 年5 月16日南政字第1080000830號函暨所檢附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許銘元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告訴人陳廷宇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忠諭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忠諭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 張、告訴人童翊提出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在卷(詳警一卷第18 頁 、第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 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 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7 頁、警二 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 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 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 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 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 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 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 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 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三)就附表所示部分,被告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其主觀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1.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107 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107 年11月16日0 時22分用手機上網,於臉書不公開交易平 台網站(臺灣Nintendo Switch 二手遊戲交換平台)留言向 帳號Chi Wang購買3 張遊戲片,我於當日10時54分以網路轉 帳3,200 元至賣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賣家說 下星期會出貨,但一直沒收到貨,12月6 日有問賣家,賣家 說把貨寄錯人了,他問我要不要等,我說不等了,他說可以 退費,但至今都沒退費,1 、2 天問他,就訊息都沒回覆我 了」等語(詳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另於108 年8 月14
日偵訊時證稱:「在臉書社群,對方有貼賣SWITCH的卡夾, 我跟他買3 片,3200元,我當天就匯錢到郵局帳戶給他,他 本來說7 天可以寄給我,過了7 天他還是沒有寄,我持續問 他,他推託東西還在朋友那邊,買的時候有說會直接寄到我 家」等語(詳偵三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核與告訴人陳 冠霖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稱: 「(11月16日)可能要下禮拜才可以寄出」、「(11月16日 )有收到(匯款)」、「要下禮拜六日寄出」、「(11月29 日)昨天有事情沒跟我朋友見面沒有拿到(寄件)收據,貨 到了會有簡訊」、「(12月1 日)已經寄出了啊,沒寄出怎 麼會跟你說有收據」、「(12月2 日)因為託朋友寄出,應 該今天明天就會到了,麻煩多留意手機訊息」、「(12月3 日)貨我好像填錯寄件人收件人,簡訊寄到我這邊來,你給 我的門市是哪一家,我打電話去問問看怎麼處理」、「(12 月6 日)只能我自己去領,或等退回來重寄,如果你不想等 我退費給你」、「(12月25日)今天明天會處理(退費)」 等語,告訴人陳冠霖分別稱:「(11月16日)那我給你住家 住址」、「(11月29日)是已經寄出了嗎?若無法寄出,請 不要一直拖延,請於今日將3200款項還給我,否則將報警處 理」、「(12月1 日)既然已經寄出,為何無法提供寄件日 期呢」、「(12月6 日)你還需要拖延幾天呢?一次跟我說 吧,請您將款項匯至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3200元,我 不等了」、「(12月15日)兄弟,今天15了,記得匯款,寄 片子要等,轉帳不用等吧」、「(12月26日、12月28日)請 記得今日將退貨後款項匯到郵局」等語相符(詳警一卷第12 4 頁至第129 頁),且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冠霖約定交貨期限 (即107 年11月24日、25日),至其等最後一次約定退款之 日(即同年12月28日),已相隔逾1 月之久,堪認告訴人陳 冠霖證述被告有多次拖延出貨及退款之情節為真,可以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係寫錯寄件地址致未完成交易云云。然觀諸上 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冠霖向被告詢問寄貨證明, 被告不僅未提供,且以交朋友寄送,收據在朋友處、填錯寄 件人與收件人等為由拖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寄件收 據以實其說,且倘係寄件地址誤載,尚可重新寄送,焉有迄 至本院審理時,未予寄送商品又未退還貨款之理,足見其空 言辯稱:寫錯寄件地址致未完成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11
月19日在臉書上的Nintendo臺灣中古遊戲周邊買賣(專賣ND S 、3D S、Switch、WII )不公開社團向賣家(簡芸竺)以 4860元購買瑪莉歐賽車遊戲片、Switch主機手把1 組2 隻、 精靈寶可夢遊戲片等3 樣物品,我於當日晚間轉帳至對方指 定之郵局帳號,約過了3 天都沒收到商品,我用Messenger 聯絡賣家都回我很忙沒空寄要等待,期間不斷找理由拖延至 今,直到108 年1 月4 日賣家帳號被刪除我才確定我被騙了 」等語(詳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依告訴人許銘元與 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詳偵一卷第33頁至第 36頁),告訴人許銘元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後,於107 年 11月24日傳送:「美女何時出貨你在嗎有那麼忙喔」,被告 於翌日回覆:「前幾天這個群組不見,我都找不到,我還特 地po文找你」,告訴人許銘元於107 年12月8 日傳送「是嗎 ?你的問題好多」,另於107 年12月9 日、12月13日催促被 告,被告分別回覆「過兩天,貨到再看看吧」、「還沒喔」 ,告訴人許銘元於107 年12月16日傳送「買個東西,等了一 個月比外國代購還要久,你退款吧你太折磨我了,請你退48 60,5 天內沒收到,我就去報案」,並於107 年12月17日、 12月18日催促被告退款,被告均未為任何回覆。就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在拖延,因為還沒有東西寄 給別人,應該是我還沒買」等語(詳本院卷第131 頁),堪 認證人許銘元證述被告多次拖延出貨及退款之情節為真。 3.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 年11 月25日FACEB00K非公開社團(Nintendo台灣中古遊戲周邊買 賣)上看見有販賣電視遊樂器SWITCH的貼文,就以Messenge r 訊息之方式與賣家(帳號簡芸竺)聯繫,照片是顯示一個 女生,一個真實人物,約好於108 年1 月1 日過後交易,當 天(25日)我就以郵局網路轉帳方式將約定金額新台幣1 萬 1000元匯出到對方郵局帳戶,並經對方確認收到匯款無誤, 後來我以Messenger 訊息方式連絡對方,要求她給予我帳戶 戶名以核對身分但是她只說她郵局存簿不在身邊,只跟我說 是戶名是她本名,我當下就心生懷疑到郵局ATM 轉帳匯了新 台幣1 元到對方郵局帳戶,查出該郵局帳戶的戶名為謝昀翰 ,我便質問對方為何戶名與她本名本同,她才說該戶名(謝 昀翰)是她男友的,我就沒再繼續問下去,便跟對方要了電 話,對方留下0000000000這支手機並稱該號碼為她男友的, 我當下打了2 通都沒人接應,我就以該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 NE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但是跑出的用戶名為(家齊),也不 是她所稱的男友名,我覺得是詐騙,等到1 月過了,我開始
聯繫要跟他約交易的時間,他找一些藉口拖延,比如說他騎 車不方便,要坐公車,下雨天就不能出門,一直延後,1 月 初的時候,他的回覆越來越慢,甚至幾天才回覆一兩句,我 發現他的臉書帳號被凍結,因為我有保存我跟他的對話紀錄 ,最後一次後,他的部分臉書就顯示這個帳號已經被封鎖, 講的內容都不見了」等語(詳警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05 頁、第207 頁)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冠麟與被告之臉書Mess enger 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告訴人:(12月24日星期一)板 橋火車站啊,之前不是約那裡嗎?(被告於12月26日上午2 時19分許回覆訊息2 則,已無法讀取)」、「告訴人:(12 月26日星期三)Ok」、「告訴人:(1 月2 日星期三上午8 時29分)1/ 4晚上6 :15可以嗎?(被告於1 月3 日星期四 上午2 時58分許回覆訊息1 則,已無法讀取),告訴人:( 同日上午6 時29分):所以?捷運不行嗎?可以給我聯絡手 機嗎?用手機討論時間吧,我想趕快拿到,等很久了」、「 告訴人:(1 月3 日星期四)我查了氣象,板橋明天晚上下 午機率是10 %,應該不會下雨,請提供一個可以隨時聯絡的 方式方便交易。(被告於1 月4 日星期五上午4 時38分回覆 訊息1 則,已無法讀取)」、「告訴人:(1 月4 日星期五 上午5 時15分)請先給我手機,隨時聯絡好嗎,如果你臉書 無法一直看訊息,禮拜六1/5 早上9 :30板橋火車站可以嗎 ,而且今天1/4 晚上不會下雨耶,約晚上6 :15你可以嗎? (被告於1 月4 日上午7 時9 分回覆訊息1 則,已無法讀取 )」、「告訴人:(1 月4 日星期五上午6 時31分)禮拜六 1/5 早上9 :30板橋火車站可以嗎?而且今天1/4 晚上不會 下雨耶,晚上6 :15你可以嗎?」、「告訴人:(1 月4 日 星期五上午7 時9 分)我看就今天晚上吧,氣象蠻明顯的, 不會下雨,所以請你不用擔心,今晚1/5 6 :15板橋火車站 行嗎?」等語(詳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相符,堪認證人 劉冠麟證述被告有藉故拖延出貨之情節為真。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107 年11 月28日15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臺灣Nintendo switch (買賣 / 交流)Nintendo switch 看到簡芸竺留言說有新的switch 開放競標,我在留言區以7200元標得一台,他叫我先匯1 半 的訂金3600元,他就會把switch宅配到我家,我於107 年11 月29日15時41分匯款後我一直沒收到switch,我私訊問他他 就把我封鎖,並把我跟他的私訊都收回,只剩下我的對話紀 錄可以提供」等語(詳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27 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陳廷宇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相符,堪認證人陳廷宇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因臉書帳戶遭停用無法聯繫劉冠麟、陳廷宇, 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臉 書有遭檢舉停用,並導致MESSENGER 無法使用之證據,況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劉冠麟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 告訴人劉冠麟與被告針對面交時間、地點有諸多討論,雖無 法看出被告之答覆內容,然由告訴人劉冠麟之訊息可知,被 告確有以騎車不便、下雨天不能出門等藉口,故意拖延,不 欲交付商品之情事,是以,被告以臉書帳戶遭停用,無法與 劉冠麟聯繫,致無法完成交易為由置辯,顯係倒果為因,不 足採信。再由告訴人陳廷宇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 容,被告之對話均遭刻意收回,此顯與被告所稱:臉書帳戶 遭停用而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有別。
4.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是於107 年 12月7 日10時在臉書任天堂Switch二手遊戲交換平台社團向 翁家麒購買價值1 萬元的電動遊戲機,賣家張貼訊息說購入 沒多久,機況還很新,但是用不到所以售出,我當天就匯錢 給他,我記得他有說收到錢後7 到14天會出貨,後來一直沒 收到,他一直說有事情,所以沒辦法寄,從12/07 匯款結束 後,直到12/30 中間持續催促兩三次叫對方出貨,但一直等 不到商品」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49頁 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謝宛真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 話內容截圖所示(詳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告訴 人:(12月18日)哈囉,請問有預計什麼時候寄出嗎?被告 :大概月底前,最近在忙比賽事情,一直要練習也要上班, 可以嗎?告訴人:下週一二收到可以嗎,之前說過要送媽媽 當禮物的,太晚就來不及了」、「告訴人:(12月20日)請 問東西在哪裡呢?可以請家人朋友幫忙面交(我們可以看地 點配合)或幫忙寄出嗎?……若再無法,麻煩你退款給我。 被告:我問問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面交,等我消息」、「告 訴人:(12月20日)請問目前結果?已經星期六了」、「告 訴人:(12月25日)昨天您說沒有寄出就退款,但直到現在 都沒有消息也沒有任何說明,請問要一再拖延到什麼時候? 」、「被告:(12月26日)這個假日時退款可以嗎?因為我 存錢的卡都放在家裡沒有帶著在租屋處。告訴人:(12月26 日)這星期天晚上12點前若沒有收到您的退款,我們就直接 報警處理」、「被告:(1 月2 日)抱歉,因為跨年沒注意 到訊息,今天完成匯款」、「被告:(1 月3 日)嗨,幫我 查帳看有沒有收到好嗎?告訴人:查無款項,請提供匯款證
明」、「被告:(1 月4 日)那我可能網銀有問題,不知道 為什麼匯款不出去」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謝宛真證述被告多 次拖延出貨及退款之情節為真。
5.就附表編號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7 年12 月11日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張貼訊息,說有遊戲片要賣,我 再私訊對方,他才跟我講多少錢,我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 00元至對方帳戶,我一直催他把東西寄給我,但我一直沒收 到,他一開始比較常回應,後來就很少回應,到最後一兩個 禮拜才回應一次,他沒有把我封鎖,但是就不回覆我」等語 (詳偵二卷第99頁、第193 頁、第195 頁),此核與告訴人 吳忠諭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詳偵二 卷第102 頁),告訴人吳忠諭分別於108 年1 月11日、1 月 12日傳送「希望你今天內能寄出,因為已經過了一個月了」 、「你若無心處理,希望你在今天內把錢匯給我,否則我將 遵循法律途徑」等語予被告之情相符,堪認證人吳忠諭證述 被告多次拖延出貨之情節為真。
6.就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 月11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訊息說有非常大量的遊戲片,要大家 私下問他,他再提供價格,我用臉書之私訊功能與他聯絡, 我當晚就匯款2500元,並把名字與地址給他,期間我一直問 他什麼時候寄出,他也以各種理由推託,直至12月26日我已 告知如果無法寄出請退款,但賣家並沒有回我訊息,後來我 給他最後期限,如果沒有,我就要報警,一直到現在(108 年7 月8 日偵訊時)也是沒有消息」等語(詳警一卷第16頁 、偵二卷第171 頁、第172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107 年12 月20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購買Switch遊戲片,當日 就匯款7200元至對方指定之謝昀翰郵局帳戶,有用臉書聯繫 沒有回應,用電話傳訊息但他有回訊息,都沒有接,之後我 就去當兵4 個月後回來,也沒有收到東西,我匯款後他說要 寄一直找藉口推託,後續就漸漸沒有回應,我有用臉書跟他 傳訊息說如果不寄商品可以退我錢,也有告知對方退款期限 」、「一開始他說會用郵寄直接寄到我家,後來改為店到店 ,但是也是一直拖,我就問他哪邊面交比較方便,私訊時他 有提到他住在台東,當時我在台東唸書,想說要面交,他有 說好,但是沒有跟我講時間地點,後來也是不了了之…我還 是有傳訊息,但是他就不回覆了」等語(詳偵二卷第77頁至 第78頁、偵三卷第5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 月21曰6 時38分使用FACEB00K上網,在一個名稱為『Ninten 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 的群組中,我向臉書名稱為「Jiawei Yang 」的人購買遊戲 片及遊戲手把,我於107 年12月22日18時21分轉帳4700元至 他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對方稱於107 年12月24日會將商品寄 出,後來又告訴我可能要改到107 年12月28日才能出貨,但 昨(28)日我有私訊詢問對方是否已出貨,對方於今(29) 日凌晨3 時24分,告知我黑貓宅急便不收件需等連假過後才 能出貨,但我上網查詢黑貓宅急便官網,官網顯示週一至週 六他們都會收件,我覺得對方藉故拖延不出貨,我才發現被 騙了」、「本來是約定1 週內可以直接寄給我,但後來一直 沒寄,就一個禮拜一直拖,他有說是貨運沒收貨,也有說過 別人還沒匯錢給他,他是統一出貨的,我有查過貨運公司, 是有出貨,我有一直要求他要寄貨或是退錢,他有說他會出 貨,但是沒有說要退錢,但是也一直沒出貨,後來我就押日 期給他,說他沒出貨就要去報警,他說你要報就去報」等語 (詳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 頁、第7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童翊於108 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 7 年12月20日20時左右在臉書上發現1 則貼文稱要販賣遊戲 光碟,我就私訊對方稱我要購買,我以ATM 轉帳方式轉帳46 00元至對方帳戶,對方一直拖延,再來對方就無消息了」等 語(詳偵二卷第111 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Nintendo遊戲討論區二手遊戲 交易區(臺灣)』上以2300元向對方購買遊戲片,當晚22時 38分以ATM 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後來以不同的理由往後 延期交貨,並未收到商品,對話紀錄是我跟賣家用FB私訊聊 天的紀錄,後來都沒有回應」等語(詳警一卷第50頁、偵二 卷第173 頁) ,此核與告訴人林唯庭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 r 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相符,告 訴人林唯庭於107 年12月11日轉帳後,即持續於107 年12月 12日、12月24日、12月28日、108 年1 月2 日、1 月4 日詢 問被告發貨進度,被告則分別傳送「還在處理款項事情,有 人遲遲不做匯款,還有遊戲片的事情,請再給我一點時間處 理7 -14天內會寄出」、「我會盡量在這禮拜內寄出,麻煩 再稍等一下」、「貨都是電子產品又都是紙箱包裝,這幾天 下雨,不方便運送到寄貨處」、「連續鋒面一直下雨」等語 相符,堪認證人林唯庭證述被告多次拖延出貨之情節為真。 7.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7 年12 月底於FACEB00K社群向一位名稱為林宏敏的人以8600元購買 1 台Switch遊戲機,我於107 年12月30日16時43分以ATM 匯 款8600元至林宏敏指定之帳戶,但林宏敏一直拖延遲遲未寄 貨,我就於108 年1 月17曰23時許向林宏敏說不需要Switch 遊戲機了取消交易,請林宏敏退款給我。林宏敏答應退款, 我也有提供我的帳戶給林宏敏,但一直到今(21)日林宏敏 一直找任何理由推託退款」、「去年12月30日在臉書社團看 到有人po了switch的照片要賣,我有私訊他,他說他是軍人 ,平日比較沒空,沒辦法玩,假日才放假,他要以8600元賣 他那一台,我是假日匯款,他說隔週的假日會寄給我,我匯 錢給他之後他就不見了,後來才有回給我說他剛剛在忙,後 來隔週沒寄後,我就私訊他,他說再等一個禮拜,但是隔一 個禮拜還是沒有,我一直跟他盧,講了一個多月,後來也一 直沒收到東西」等語(詳警一卷第69頁、偵三卷第7 頁), 核與告訴人沈家葳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詳併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沈家葳於107 年 12月30日匯款後多次詢問被告發貨時間,被告則多次以「這 個假日也沒放,不過這禮拜就一定會放」、「目前人還在營 區內,很怕明天又不能順利放假,明天告知你情況」等語相 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萱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7 年12 月31日22時23分,於臉書(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 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社團)以4000元購買SWITCH 遊戲機,直至108 年1 月10日都未收到商品,以訊息詢問賣 家(網路帳號為林宏敏),賣家表示一個禮拜內會寄出,但 遲遲未收到商品,於是撥打賣家提供的電話,一直無人接聽 ,詢問賣家卻不斷推託其詞,才驚覺遭騙」等語(詳警二卷 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洪萱芸與被告之臉書Messen ger 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詳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告訴人洪萱芸於107 年12月31日匯款後至108 年2 月4 日間 多次詢問被告發貨時間,被告則多次以「目前人還在營區內 ,很怕明天又不能順利放假,明天告知你情況」、「可能又 沒辦法出營區,又沒辦法放假了」、「如果今天沒放下禮拜 就一定會放,沒辦法,沒人留站崗」、「(1 月11日)人都 在營區內不是每天每次都能用手機,這個星期日會放,會回 家包裝出貨」、「(1 月14日)我沒有再拖,這次假收假前 會幫你處理好寄出,明天我會寄出貨,寄出前會拍照跟你確 認一下」、「(1 月16日)還在等准假最慢明天中午告訴你 」、「(1 月30日)我是軍官,不是普通兵」等語相符。
⑶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107 年11月退 伍,107 年12月31日時已在上班,因為當時沒有買到貨,所 以才在訊息上說我還在營區沒辦法放假拖延時間」等語(詳 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證人沈家葳、洪萱芸證述被告多次 拖延出貨、退款之情節為真。
8.綜上以觀,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所示犯行使用不同之臉書暱 稱「Chi Wang」、「簡云竺」、「翁家齊」、「Jiawei Ya ng」或「林宏敏」分別在「臺灣Nintendo Switch 二手遊戲 交換平台」、「Nintendo臺灣中古遊戲周邊買賣(專賣NDS 、3DS 、Switch、WII )」、「臺灣Nintendo switch (買 賣/ 交流)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INTENDOSWITCH 遊戲討論區暨二手遊戲交易區(臺灣)」、「Nintendo遊戲 討論區二手遊戲交易區(臺灣)」、「Nintendo Switch 任 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等社團,且 指示陳冠霖等13人匯款至被告向謝昀翰、陳彥均借用之帳戶 內,其以不同之臉書暱稱在不同之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商品訊 息之動機已有可疑。且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之手法均類似, 其在107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近時間內,收 取陳冠霖等13人所匯入之貨款後,多次無故拖延出貨及退款 ,最後均未給付商品,由被告取得貨款後之上開作為,即可 知悉被告自始即無販賣商品予陳冠霖等13人之真意,而係利 用陳冠霖等13人誤以為被告會給付商品,確有履約之意願及 能力,而陷於錯誤給付貨款,此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有 間,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把那些人匯進來的錢,拿去買前面其他人的貨」等語( 詳本院卷第43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向陳冠霖等13人收 取貨款,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家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不法報酬,利用陳冠霖等13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
陳冠霖等13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並使陳冠霖等13人分別受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不 僅使陳冠霖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惟念及被告嗣分別與陳冠霖等1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有調解筆錄2 份、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6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9 頁 、第225 頁至第241 頁、第65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可 證;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農場工作之生 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冠霖等1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