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貫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李語軒
指定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少連
偵字第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7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少
連偵字第1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營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鐵棒二支、玩具假鈔一批、塑膠玩具籌碼一批、撲克牌十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十一紙、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等人欲藉俗稱「四支刀」撲克牌賭博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即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玩法為每局每人先出 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元籌碼為底,每人發4張牌,由發 牌者依序開始加注籌碼,其他賭客可跟牌或再加注,亦可不 跟牌放棄,再將所發的4張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 牌型最大者為4張牌均相同,次大者為2張牌相同(稱1對) ,大小由數字決定,若非前揭牌型,則比較每組2張牌加起
來之點數,點數和超過10點取其餘數,點數和大者為贏,需 前後2組牌全贏才可以贏得賭客所出之底及加注之籌碼,渠 等在賭局中藉眨眼、肢體動作、發出聲響等方式,在成員間 互通與窺探被害人所持牌面之組合大小訊息後,再決定是否 跟注與押注之金額,藉以操縱賭局輸贏,「夾殺」參與玩賭 不知情之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乙○○、甲○○(另行審結)、少年陳○典(姓名年籍均詳 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 16日止期間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邀集少年洪○賢、張○誠(年籍均詳 卷)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53巷少年陳○典祖父之住處, 誘使少年洪○賢、張○誠參與把玩「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 ,乙○○、甲○○及少年陳○典即以上開謀議之方式與少年 洪○賢、張○誠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洪○ 賢、張○誠持續跟進,少年洪○賢、張○誠不知該賭局已非 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少年洪○賢、張○誠分別遭 訛詐,而積欠19萬元及20萬元之賭債。嗣乙○○於107年7月 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要求少年 洪○賢、張○誠分別簽立面額共20萬元本票(均為7萬元本 票2張及6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乙○○而既遂。㈡、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林○憲(姓 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林○憲原名林○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1月21日19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少年何○ 哲(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後,乙○○、丙○○、少年陳○宏、林○、歐○ 宏、林○憲等人設局使少年何○哲與陳○宏合股,並與乙○ ○等人共同把玩「四支刀」撲克牌賭博,乙○○等人亦以上 開相同詐術與少年何○哲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 少年何○哲持續跟進,少年何○哲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 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設局訛詐積欠22萬5,000元之賭債 ,乙○○當場要求少年何○哲簽立面額共18萬元本票(7萬元 、6萬、5萬元本票各1張),並要求少年何○哲交付其所有行 動電話1支抵償上開部分賭債而既遂。後乙○○於同日23時 許,再與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林○憲等人 ,分乘機車至少年何○哲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住處,持上開本 票向少年何○哲及祖父母索討上開賭債,經少年何○哲之祖 父與乙○○等人談判協議後,少年何○哲祖父當場交付現金 9萬7,000元給予乙○○後,始取回少年何○哲所簽立之上開 本票3張,乙○○等人得手後隨即揚長離去,並將設局詐騙
得來之現金與丙○○、陳○宏、林○、歐○宏、林○憲等人 朋分花用殆盡。
㈢、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及林○憲(姓 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 24日21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周家民前往乙○○上開住處 ,少年陳○宏隨即坐下與丙○○、少年林○、林○憲一同賭 「四支刀」,其等先放水讓少年陳○宏贏錢,少年陳○宏再 引誘周家民與其合夥,之後少年陳○宏故意輸錢予其他人, 最後少年陳○宏與周家民總共積欠賭債100萬元,以此方式 致周家民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應負擔賭債50萬元(周家民 與少年陳○宏各負擔一半,故而簽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4 張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WG0000000-0000 000,故意將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日等資料寫錯) ,交付而既遂。
二、周家民於上開一、㈢遭詐賭後,乙○○、丙○○為取得不法 賭金,遂要求少年陳○宏騎乘機車將周家民載至臺南市柳營 區雙營橋下,乙○○、丙○○、少年林○、林○憲、歐○宏 亦共同前往,其間詢問周家民可否清償,周家民表示沒有辦 法,丙○○先以「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是要推你下去」出 言恐嚇,乙○○、丙○○、少年林○、林○憲、歐○宏等人 ,進而共同徒手毆打周家民(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已 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乙○○取得周家民身上皮包,發現 周家民先前本票資料與皮包內之駕照資料不符,且尚有臺南 郵局提款卡1張,為取得提款卡內之現金,上開人等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持續痛毆周家民,終致周家民受有頭部 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 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再詢問周家民 提款卡密碼為何,周家民因身體受痛毆,痛苦不堪,且在當 時天色昏暗、地處偏僻、敵多我寡之情境下,無法抗拒,僅 能如實告知,隨後少年林○憲持該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1 萬元,回到現場後,乙○○、丙○○、少年林○、歐○宏及 林○憲各分2,000元。
三、乙○○、丙○○、少年林○、林○憲、歐○宏仍不滿意,於 107年11月25日1時許,又驅車載周家民前往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上開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木棒、鐵棒對周家民之母 吳潔恫嚇稱:「如果不幫周家民還錢的話,要將房屋之裝 潢砸爛,讓吳潔支出裝潢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恐嚇吳潔交付財物,致吳潔心生恐懼,然因家人見狀 報警,故未付款而不遂。
四、丙○○與少年歐○宏前因丁○○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寮福安宮」與戊○ ○發生口角衝突,丁○○(所涉恐嚇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 109年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行動電話 聯繫同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少年歐○宏到場 ,並要求丙○○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 力)前往,後丙○○即與少年歐○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宮廟,丙○○抵達後隨即取出該手 槍1支置放在該宮廟泡茶桌上,而以此方式加害於戊○○生 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周家民、吳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洪○賢、張○誠、 何○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少年陳○宏、林○、林○憲、歐○宏、陳○典,被害人 少年洪○賢、張○誠、何○哲,其等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紀 資料附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 訊,均應予隱匿。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罪外,均據被告2人坦 承不諱(訴字第943號卷二第15頁),核與共犯乙○○、丙 ○○、甲○○、丁○○、共犯少年陳○宏、林○、歐○宏、 林○憲、陳○典證述之犯罪經過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6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81-285 、345-346、413-416、525-532、535-538、583-585、637-6
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74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03-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 警白偵字第108051354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追加警卷第1-6 、20-26、33-36、44-51、59-65、72-82、98-102、112-118 、130-132、153-1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 字第8號偵查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215-220、223-227、231 -2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偵查 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221-227、231-235、247-251、305-3 10、379-380、441-448頁、訴字943號卷二第19-45頁),並 經證人周家民、吳潔、洪○賢、張○誠、何○哲、戊○○ 證述被害過程綦詳(偵一卷第107-114、583-585頁、追加警 卷第170-175、179-180、199-201、215-216、224-225、232 -233、234-237、247-249頁、追加偵二卷第403-419頁、訴 字第943號卷一第162-1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周家民診斷證明書、周家 民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周家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0月09日 南營字第1081801071號函暨檢附周家民之交易明細、周家民 遭毆打後現場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暨內容資料、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1 09年6月11日及109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南寮福安宮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誠提供其與被告乙○○簡訊翻拍 照片、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洪○賢證明書、 何○哲簽立之本票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足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60-264、266-272 、2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74號偵查 卷,下稱偵二卷第131-274頁、追加警卷第12-15、93-94、1 85、226-228、243-246頁、訴字第943號卷一第131-133、32 9、433-435、485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詐賭周家民後有夥同少年陳 ○宏、林○、林○憲、歐○宏載周家民到雙營橋下,有出手 毆打周家民,其中乙○○並有拿安全帽毆打周家民。另辯稱 是在毆打周家民過程中,周家民錢包掉下來,林○憲撿到發 現周家民寫本票的資料與皮包內駕照所載有關身分證字號、 地址資料不符,所以覺得周家民在說謊,之後林○憲就把提 款卡拿出來,問周家民可不可以先還錢、密碼及帳戶裡面有
多少錢,林○憲就去7-11領錢,我們各分到2千元。但拿到 提款卡的時候,有先問周家民要不要先還我們錢,周家民說 該提款卡帳戶內只有1萬元,周家民有同意我們去領錢,我 們沒有強迫周家民,我們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
㈡、被告2人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要素。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 」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所定之「 不法所有意圖」,其中「不法所有」概念,係指違反法律之 強制、禁止規定者,及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序良俗或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
2、本案周家民確因被告等人行為,進而簽立本票,已為被告2 人所自白,並有前述證據可佐。是以,一般具有射倖性之賭 債因其違反公序良俗,故稱「賭債非債」,而「詐賭」取得 之「非債」尤然,蓋其甚至係以刑事不法為基礎,非但不為 法律所承認、保護,更予嚴查禁絕,顯無從成為行為人主張 「合法所有(占有)」之依據,強而取之,自應認具「不法 所有意圖」。否則無非肯認對造可以據以請求(除民法第18 0條第4項)形同要求法律肯定給付人所主張之不法,除產生 內在矛盾,且有鼓勵不法之導向作用。
3、被告2人因向周家民詐賭取得之債權,乃周家民因不法原因 之給付,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既不得准許,反應在刑事犯罪亦 由於其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具適法權源,故而被告2人拿取提 款卡、領款、分贓乙節,主觀上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㈢、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周家民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 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 行為。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2、周家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乙○○說要我 等一下要跟他們去臺南市柳營區雙營橋下,丙○○等人有講 「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是要推你下去」,還有1、2個人把 我押著,就是準備要推下去了,除陳○宏以外,其他5人都 有打,邊打還說到底有沒有錢,要我找家人要錢,要我快一 點還錢。皮夾後來是乙○○或丙○○搜出來的,皮夾內有郵 局提款卡、悠遊卡、身分證、駕照,乙○○跟丙○○2人一 起看證件發現我資料與本票所載不同,就說我騙他、故意寫 錯,說謊就繼續打。再打一次,分好幾次打,我記得乙○○ 、丙○○都有問我密碼,乙○○有蹲下來問我提款卡密碼多 少,我就說出來,他問我是否確定正確、不要等一下請人去 領領不到錢。我一開始就講對的,擔心說錯密碼會被打,有 人問我裡面剩多少,我說1萬元,林○憲去領錢等語(偵一 卷第111-112頁、583-585頁、訴字第943號卷一第162-180頁 )。周家民就有關就其係遭人恐嚇、多人毆打,取得提款卡 ,之後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被告等人取款等基本事實,前後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2人自白有毆打周家民,拿取提款 卡、密碼,領款之犯行大致相符,另有上開二證據足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3、被告2人辯稱:打周家民後,他的皮夾掉出來,經核對證件 發現與本票上身份證號碼不符,質問周家民,是周家民自己 講密碼、說帳戶內有1萬元,並同意渠等領款,周家民沒有 不能抗拒。然周家民就有關就其係遭人恐嚇、毆打、搜身, 取得皮夾、提款卡,且迫於無奈,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被告等人取款等基本事實,業經周家民供述在卷。佐以, 周家民帶至橋下之目的,除被告丙○○坦認因為要周家民把 詐賭簽本票的錢還出來,才帶他去橋下等語(943號訴字卷 一第85頁),並經林○於偵查中證稱:到橋下就問周家民如 何處理錢的事,周家民說沒有錢,又說謊,我們很生氣,就 開始打他,然後問他有無存款,叫他把提款卡拿出來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陳○宏於偵查中證稱:到橋下乙○○有 跟我說,離周家民遠一點,因為他們要打周家民,要他還錢 ,乙○○先打周家民,周家民錢包掉出來,林○宏拿出駕照 比對,發現他在本票上簽假資料,乙○○就再拿安全帽打周
家民,其他的人也衝上去一起打等語(偵一卷537頁)、林 ○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以毆打周家民方式,將賭款拿 到手等語(943訴字卷二第31頁),亦即被告等協同周家民 騎車前往橋下、毆打,其主要之目的即為取財,且在周家民 駕照尚未遭被告等人核對,發現有異時,即以出言恐嚇、出 手毆打,周家民遭毆打並非全然因在本票上誤載資料,被告 2人空言辯解係因周家民誤載本票資料才會對其毆打,並非 事實。又皮夾係因掉落檢取,或遭搜身拿取,周家民與被告 等供述不一,然被告及其他共犯基於人性考量,為減輕自己 之刑責,自當避重就輕、減縮犯行,雖林○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皮包是在地上撿到等語(943訴字卷二第32頁),然 此與林○憲於警詢時供稱:周家民的提款卡是乙○○從周家 民身上找到,並指揮我去附近超商提領等語不同(警卷第15 0-151頁),況且周家民對此一再證稱:當是坐在地板,屁 股坐在錢包上,錢包不可能自己掉出來,我有感覺有人拿我 的皮夾等語(943訴字卷一第174、177頁),衡酌一般男子 習慣將皮夾置於後褲袋,若非刻意拿取,並不會任意掉出, 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周家民之皮夾係經乙○○自周家民身 上拿取。
4、再綜合周家民當時情境,在對方至少5人,為體力、人數均 為己方倍數之男子環伺下,又被告數人態度兇惡、持有安全 帽等物,兼以時值深夜、地點位於偏僻橋下,縱呼救亦無人 聽聞、即使逃跑亦可能旋遭追及,先出言恫嚇,復而持續出 手毆打,更受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 、背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處罰及對待, 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於此求助無門之情況,其 當時之心理感受、對犯罪現場之認知判斷,在在顯示周家民 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再觀被告等人所為, 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而對周家民施以恫嚇,並進而對為 傷害行為,周家民在被告等人控制之下,雙方實力懸殊甚鉅 ,周家民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被告抵抗之力,因此絲毫 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等人要求、「自行」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被告等取款,足認周家民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 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與周家民同此之情境下 ,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如若周 家民未因畏怖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大可拒絕說出密碼,或以 假密碼周旋,是見被告等人此時所施於周家民身、心之強暴 、恐嚇行為,已足使周家民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一節,亦可認定。另本案被告等將周家民帶至橋下之目 的即係欲以毆打、恐嚇其方式給付賭債,亦即不論周家民因
以何種方式清償,均在被告等原先之主觀犯罪計畫中,是乙 ○○之辯護人辯稱提款卡取款部分已超越原先之犯罪計畫, 亦不足採。另其等辯護人復稱領1萬元是周家民允許的,不 然提款卡在他們手上,可以領更多錢云云,雖經調閱周家民 郵局資料,經被告等人提領1萬元後,尚有1,038元之餘款,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0月9日南營字第 1081801071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參(943號訴字卷一第131 -133頁),然一般人對存款餘額僅會有大致概念,較難全數 記憶,故周家民在被告2人詢問餘款時,僅能講出有提款卡 內約有1萬元,而該日係委由林○憲前往提款,除非領款人 特別注意領款後之明細,否則也不會發現裡面還有1,038元 可供提領,上情均無法推定周家民告知提款卡密碼、告知存 款餘額,被告等領取1萬元,是周家民在自由意識下同意,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前述情形,主張周家民未達意思自由喪 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核無理由。
5、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度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 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 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 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 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 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 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 ,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至周家民於警詢(彈劾)及 本院審理時對當時搜身、拿取皮夾、詢問密碼之人為丙○○ 使喚林○、丙○○或乙○○或有不一,然本件案發至本院審 理時已有一定時日,則究其原因,或係記憶漸趨模糊所致, 或係案發當時人數眾多,且天色業已昏暗,至無從特定,難 僅因上情遂認為指訴全部不可採,佐以少年陳○宏於偵查中 證稱:密碼是乙○○問的等語(偵一卷第538頁)、少年林 ○證稱:提款卡是乙○○交給林○憲(943訴字卷二第22頁 ),可認取得提款卡、詢問密碼之人應為被告乙○○較符合 事實。
6、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有共同強盜周家民財物之犯行,堪予確 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雖周家民因 不想讓票據兌現故而填寫不實之身份證號碼(訴字943號卷 第178頁),然上開票據既已填妥絕對應記載事項,即非無 效票據,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屬加 重詐欺既遂。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縱係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 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即算入結夥 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犯 罪事實二少年陳○宏、林○、林○憲、歐○宏均非無責任能 力之人,與乙○○、丙○○共同犯強盜罪自已達結夥三人以 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 5條共同恐嚇罪。
㈣、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 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時尚未成年,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 法加重,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刪除,附此序明。㈤、被告2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犯 罪事實一㈠以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至洪○賢、張○誠2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㈦、被告2人前開㈡、㈢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結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 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 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 ,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 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參與本件結夥強盜犯行固 有不該,然其等於行為時剛滿18歲,尚未成年,堪認涉世未 深,年輕識淺,兼衡其於犯罪後就客觀犯罪事實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周家民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失,有本院 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在卷(訴字第943號卷 一第281-283頁),堪認被告2人於事後非無悔過之意,若逕 量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刑罰,非無情輕法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2人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
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益,或隨意恐嚇他人 ,其情節非輕,除加重強盜罪未能坦承犯行外,其餘均能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周家民、少年張○誠、何○哲等人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少年林○宏、林○均直 指本案之主導人是乙○○(偵一卷第282、526、536、538頁 ),且於案發後乙○○仍透過手機群組要求少年林○扛責任 ,此有前開勘察報告暨內容資料附卷,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有無獲取贓款與金額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丙○○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暨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之宣告
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 號刑事判決)。查扣案鐵棒2支(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4及7 )、玩具假鈔1批、塑膠玩具籌碼1批、撲克牌10副等物,為 被告乙○○所有,用來詐賭及帶往吳沛潔家中行恐嚇取財犯 行使用,其餘扣案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棒球棒、本票、帳本、帳冊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無涉,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943訴字卷第二第54 -55頁),鐵棒2支、玩具假鈔1批、塑膠玩具籌碼1批、撲克 牌10副,自應依法在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則不宣告沒收。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強盜周家民1萬元部 分,業經周家民領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176頁),另少年何○哲簽立 之本票3紙,經交還少年何○哲家人,並經其交付警局扣案 ,此有扣押筆錄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 偵字第10號卷第43頁),另周家民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均亦 經返還,經周家民證述在卷(訴字第943號卷一第180頁),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另詐賭周家民、少 年洪○賢、張○誠、何○哲部分,周家民、少年洪○賢、張 ○誠因而簽立之本票5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 各3紙(金額分別為7萬元、7萬元、6萬元),何○哲交付之 行動電話1支,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本票正本均未扣 案,未免影響金融交易次序,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持少年何○哲簽立之本票3紙,向其家人索討9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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