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黃郁婷
王榮琪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第12394 號、第1404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郁婷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榮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黃郁婷前因施用、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499號、第1763號、第2067號及104年度 易緝字第15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4月、3月、2年(共3罪)、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637號、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6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正偉、黃郁婷、王榮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又陳 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正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由與陳正偉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交易),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俊賢、黃 永發及楊明融共6 次,並除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均取得 購毒價金。
㈡陳正偉、黃郁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曾榮泰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黃郁 婷依陳正偉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曾榮 泰,並將所收受之購毒價金持回交付陳正偉。
㈢陳正偉、黃郁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馬文智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陳正偉為獲 得更多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告知 黃郁婷,即私自以大量不明化學物質,混入欲販賣予馬文智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重量。嗣陳正偉與黃郁婷一同前往交 易,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馬文智,並由陳正偉收取購毒價 金。
㈣陳正偉、黃郁婷、吳政憶(另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
、黃郁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三所示之曾榮泰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吳政 憶依據陳正偉、黃郁婷之指示前往交易,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三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曾榮泰,並將 所收受之購毒價金持回交付陳正偉。
㈤陳正偉、王榮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附表四所示之黃永發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 王榮琪依陳正偉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四所示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黃永發,並將所收受之購毒價金 持回交付陳正偉。
㈥陳正偉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與附表五所示之黃歆惠聯絡後,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 上)予黃歆惠施用共2次。
㈦嗣於108年6月18日6時0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正偉、王榮琪及黃郁婷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正偉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第 201至203頁、第225至232頁、第301至33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正偉對於事實一㈠至㈥(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郁婷對於事實 一㈡至㈣(即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榮琪對於事實一㈤ (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63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0至45頁)、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4張(警1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陳 正偉所有、聯絡販毒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陳正偉、 黃郁婷、王榮琪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陳正偉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 並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陳正偉為圖免費之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數量進多出少 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 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郁婷、王榮琪均知悉被告陳正偉係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仍協助聯繫交易事項,或一同前往交付或代 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於交易完成後,將其 等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正偉,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黃郁婷、王榮琪與被告陳正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未分得價金,仍應成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偉、黃郁婷、王榮琪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又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責,得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偉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即附表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一㈥所為(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郁婷就事實一㈡㈢㈣(即 附表二、三)所為,及被告王榮琪就事實一㈤(即附表四)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㈢被告陳正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黃郁婷就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黃郁婷、吳政憶就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榮琪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正偉、黃郁婷、王榮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陳正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陳正偉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正偉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陳正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間 ,被告黃郁婷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陳正偉、黃郁婷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故 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陳正偉就附表一編號2 、4、5、6、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部分, 被告黃郁婷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而 被告陳正偉原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進而轉讓禁藥、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而 被告黃郁婷前案即為販賣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 案件,均未見其等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正偉就附表 一編號2、4、5、6、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 部分,被告黃郁婷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分別依法加重其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郁婷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榮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等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正偉涉犯附表一編號2、4 、5、6、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犯行,及被 告黃郁婷涉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之其餘部分先加後減之。
2.關於毒品來源曾信翰部分,被告陳正偉指證所持有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犯罪嫌疑人曾信翰所販賣等節,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展開偵查作為,並於108年12月 2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勤務,業於109年3月24日以南市警二偵 字第1090147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曾信翰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 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7810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47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南 檢文平109偵5878字第109902181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47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 院卷第267至272頁)在卷可憑,確實因被告陳正偉供出毒品 來源具體事證,並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來源,故就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5、6、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犯行,除法定無期徒刑部分外之其餘 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王榮琪雖表示毒品來源亦為曾信翰乙情,然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分局回覆毒品上游曾信翰 部分,係該分局查緝被告陳正偉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供 述所持有及施用部分曾向曾信翰購買,當時有女友王榮琪在 場,因此請被告王榮琪以證人身分至該分局協助偵詢,並坦 承有目睹曾信翰與被告陳正偉毒品買賣交易行為等,僅知曾 信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係由被告陳正偉所提供線索查獲,關 於被告王榮琪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告陳正偉有向曾信翰購買 毒品,被告王榮琪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向曾信翰 所購得部分,則無法證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9年1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11964號函暨王榮琪108 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榮琪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2分警詢筆錄、曾信翰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208-3至208-1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南檢文平109偵5878字 第109902181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字第1090147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在卷可參,可知毒品來源曾信翰係因被告陳正偉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王榮琪曾在場目擊,故以證人身份協助指認調查, 難認係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信翰,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 之寬典,併予敘明。
4.按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正偉涉犯附表五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附此說明。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被告黃郁婷、王榮琪並非主要毒品交易者,被告黃郁婷與被 告陳正偉一同前往交易、聯繫被告吳政憶前往交易,或代為 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4次、交易對象僅有2人;被告王榮琪本無施用毒品之習慣, 代被告陳正偉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又其等交付毒品之對象均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慣行之人,且交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亦未因此獲得 金錢或利益,是認被告黃郁婷、王榮琪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 ,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然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 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郁婷、王榮琪所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黃郁婷所犯部分,除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王榮 琪所犯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陳正偉、黃郁婷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均應知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牟利,被告陳正偉另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 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王榮琪亦應知 政府嚴厲查禁毒品之禁令,卻仍依據被告陳正偉之指示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將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正偉, 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亦無 可取。惟念被告陳正偉、黃郁婷、王榮琪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被告陳正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 育有1名孩子,入監之前從事捆綁鋼筋工作;被告黃郁婷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 被告王榮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孩 子及妹妹,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暨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參與程度、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 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 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陳正 偉、黃郁婷之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王榮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未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 、對象僅有1人、金額非鉅,係為被告陳正偉交付毒品,又 未獲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輕,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被告王榮琪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信 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被告王榮琪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 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王榮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 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命被告王榮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1.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陳正偉所有,係其母親申辦門號後,即交付被告陳正 偉使用,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外)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使用;另未扣案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黃 俊賢申辦門號後,即交付被告陳正偉使用,亦供被告陳正偉 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據被告陳正 偉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正偉於附表一編號1、3、5、6、附表二、三、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陳正偉所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黃郁婷、王榮琪所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既已 轉交被告陳正偉,尚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因與被告陳正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任何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3.扣案被告陳正偉所有之玻璃球1個,因乏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正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俊賢│108年3月│臺南市安│黃俊賢透過臉書通訊軟│價值2500│1.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及偵│陳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凌晨0│南區安富│體與陳正偉聯繫後,相│元之甲基│ 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時許 │街海佃國│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安非他命│ 329至333頁,警2卷第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小門口 │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 │ 25至33、47至51頁,偵│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 1卷第119至122、265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 │ 26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黃俊賢指認)(│ │
│ │ │ │ │ │ │ 警1卷第334頁,警2卷 │ │
│ │ │ │ │ │ │ 第35至37頁) │ │
│ │ │ │ │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 │ │
│ │ │ │ │ │ │ 卷第55至56頁) │ │
│ │ │ │ │ │ │4.陳正偉持用門號090046│ │
│ │ │ │ │ │ │ 1502號與黃俊賢持用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 │ │
│ │ │ │ │ │ │ 19至21頁) │ │
│ │ │ │ │ │ │5.陳正偉與黃俊賢於108 │ │
│ │ │ │ │ │ │ 年3月3日毒品交易地點│ │
│ │ │ │ │ │ │ 照片2張(警2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2 │ │108年5月│陳正偉位│黃俊賢透過臉書通訊軟│價值1萬 │1.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及偵│陳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上午│在臺南市│體與被告陳正偉聯繫後│8000元之│ 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 │歸仁區六│,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甲基安非│ 329至333頁,警2卷第 │年壹月。 │
│ │ │ │甲路101 │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他命 │ 25至33、47至51頁,偵│ │
│ │ │ │號之住處│黃俊賢向陳正偉拿取價│ │ 1卷第119至122、265至│ │
│ │ │ │ │值新臺幣1萬8000元甲 │ │ 267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 │
│ │ │ │ │被告陳正偉同意賒帳,│ │ 張(警1卷第77至78頁 │ │
│ │ │ │ │惟因黃俊賢無力給付,│ │ 反面) │ │
│ │ │ │ │遂於108年5月23日退還│ │3.黃郁婷持用門號090309│ │
│ │ │ │ │予陳正偉 │ │ 9759號與黃俊賢持用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 │ │
│ │ │ │ │ │ │ 74頁正反面)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黃俊賢指認)(│ │
│ │ │ │ │ │ │ 警1卷第334頁,警2卷 │ │
│ │ │ │ │ │ │ 第35至37頁) │ │
├─┼───┼────┼────┼──────────┼────┼───────────┼──────────┤
│3 │黃永發│108年3月│臺南市永│黃永發持0000000000號│價值3500│1.證人黃永發於警詢及偵│陳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下午│康區西勢│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元之甲基│ 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1時許 │國小門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 162至168頁,偵1卷第 │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 75至79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 │2.陳正偉持用門號090028│0二八三三一一號SIM │
│ │ │ │ │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 │ 3311號與黃永發持用門│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 │ 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17頁反面至1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0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查詢單(警1卷第55、 │ │
│ │ │ │ │ │ │ 196頁)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聲監字第138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
│ │ │ │ │ │ │ 1卷第411頁反面至412 │ │
│ │ │ │ │ │ │ 頁反面) │ │
├─┤ ├────┼────┼──────────┼────┼───────────┼──────────┤
│4 │ │108年4月│臺南市永│黃永發持0000000000號│價值2000│1.證人黃永發於警詢及偵│陳正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2日晚間│康區西勢│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元之甲基│ 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7分許│國小門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 162至168頁,偵1卷第 │刑貳年。扣案蘋果牌行│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 75至79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 │2.陳正偉持用門號090028│九00二八三三一一號│
│ │ │ │ │定交易內容後,嗣陳正│ │ 3311號與黃永發持用門│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 │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
│ │ │ │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 │ 18頁反面) │ │
│ │ │ │ │男子與黃永發於左列時│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 │
│ │ │ │ │間、地點,以一手交錢│ │ 張(警1卷第36至37頁 │ │
│ │ │ │ │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惟│ │ 反面) │ │
│ │ │ │ │該名男子未將價金交付│ │4.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 │陳正偉 │ │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
│ │ │ │ │ │ │ 查詢單(警1卷第55、 │ │
│ │ │ │ │ │ │ 196頁) │ │
│ │ │ │ │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350號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