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17號、第8945號、第9086號、第11816號、第12
390號、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幫助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毒品價金。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22時 許,受簡信吉之委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 復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煙」之男子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簡信吉,使簡信吉得於108年3月6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將該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簡信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以此方式幫助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楊宗欽、簡信吉(已另行審結)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1月間,由楊宗欽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銀座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2顆,楊宗欽與簡信吉再 一同前往五金行購買喜得釘,作為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用,嗣 楊宗欽、簡信吉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楊 宗欽住處,以斜口剪將喜得釘打開取出火藥,填充於模型子 彈2顆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 開子彈放置在楊宗欽上址住處,由楊宗欽持有之。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宗欽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承豪(警1卷第56頁反面至63頁、偵1卷第141至 145頁)、陳俊榮(警1卷第81至91頁反面、偵1卷第74至75 、197至206頁)、簡信吉(警1卷第71至74頁、偵1卷第76、 249至253頁)、劉韋廷(警2卷第167至171頁反面、偵1卷第 297至298頁)、陳民豐(警6卷第6至9、104至109頁、偵1卷 第449至450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承豪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58至62頁)、施 承豪於108年3月6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及姓 名對照表(警1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陳俊榮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譯文(警1卷第82頁反面至90頁反面)、陳俊榮 於108年3月6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及姓名對 照表(警2卷第129至130頁)、簡信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劉韋廷申辦而交 由身分不詳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2卷第168頁反面至171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 與身分不詳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子於萊爾富永康榮醫店交易之 照片(警1卷第50至55頁)、劉韋廷於108年3月6日憲兵指揮 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2卷第172至17 4 頁)、陳民豐於108年2月10日指認紀錄表(警6卷第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所調取之雙向通 信紀錄(警6卷第21至101頁)、108年3月4日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00237號搜索票(警1卷第92至92頁反面)、108年3月6 日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其收據㈠(警1卷第9 3至96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2卷第82至84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警2卷第85至8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 隊108年9月5日憲隊臺南字0000000000號函(偵3卷第43頁) 、108年8月30日偵辦楊宗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 告書(偵3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 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12744號函暨所附108年4月18日 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1卷第337至360頁)、憲兵指揮部臺南 憲兵隊109年3月11日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275號函及所附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書、詢問筆錄、譯文等相關 資料(本院1卷第365至4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5月7日南檢文至108偵3917字第1099028681號函及所附憲兵 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職務報告影本(本院1卷第441至444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445號、第1561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 判決(本院1卷第445至466頁)、簡信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2 卷第158頁)簡信吉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警2卷第159至1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1105號、第111 1號)(偵1卷第569至573頁)、108年3月6日臺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其收據㈡(警1卷第97至9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3904號 鑑定書及鑑定相關照片(警4卷第15至17頁)、108年3月6日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之照片(警2卷第52至62頁反面)、臺南市仁德 農會、仁德郵局之行動蒐證影像(警1卷第46至4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楊宗欽」毒品、槍砲 案之相關照片(警2卷第63至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至特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多賺一點來施 用等語(偵1卷第471至472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 中牟利之意。依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幫助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進而持 有之,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2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與簡信吉間,就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次)、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志華」等語(偵1卷第4 72至474頁)。經本函詢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該隊函覆 :本隊確因被告之供述確認(紅龜)真實身分,進而查獲毒 品來源上游被告王志華,已於108年9月5日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9年3月11日 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275號函所附臺南憲兵隊偵辦楊宗欽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卷第 369至370頁)。又王志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96號、 第15445號、第15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04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 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1卷第445至4 66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所載,王志華 是於108年2月11日20時40分許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被告。是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 單位得以查獲其毒品上游王志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犯行( 時序上較晚於王志華供應毒品之時間)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犯行,其時序上較早於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記載王志華供應被告毒品 之時間,揆之前揭說明,縱然毒品來源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 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較少之數遞減 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 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毒品,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 通,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被告未經許可 ,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對於社會治安顯具 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參以被告製造之子彈尚無查有出售 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數量亦非甚鉅,復未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現1歲多,職業為 綁鐵工人,日收入2,000元,需扶養小孩(本院2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販賣毒 品對象限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 卷第308至3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3904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警4卷第15頁),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並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 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1卷第308至3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3,5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
│ │ │國) │ │、數量、價金(日期│告刑 │
│ │ │ │ │:民國;幣別:新臺│ │
│ │ │ │ │幣) │ │
├──┼────┼──────┼─────┼─────────┼──────┤
│1 │施承豪 │108年1月12日│臺南市仁德│施承豪於108年1月12│楊宗欽犯販賣│
│ │ │18時18分許 │區農會斜對│日17時27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 │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 │與楊宗欽於使用0968│參年柒月。 │
│ │ │ │ │623526號行動電聯絡│ │
│ │ │ │ │後,楊宗欽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施承豪,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2 │施承豪 │108年2月21日│臺南市仁德│施承豪於108年2月21│楊宗欽犯販賣│
│ │ │20時53分許 │區農會 │日20時32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 │與楊宗欽於使用0968│壹年陸月。 │
│ │ │ │ │623526號行動電聯絡│ │
│ │ │ │ │後,楊宗欽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施承豪,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3 │陳俊榮 │108年1月26日│臺南市仁德│陳俊榮於108年1月26│楊宗欽犯販賣│
│ │ │21時16分(誤│區中正路2 │日20時42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載為108年1月│段1118號郵│00000000號行動電與│,處有期徒刑│
│ │ │26日22時許,│局 │楊宗欽使用00000000│參年捌月。 │
│ │ │應予更正) │ │2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楊宗欽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陳俊榮,並收│ │
│ │ │ │ │取價金2,000元。 │ │
├──┼────┼──────┼─────┼─────────┼──────┤
│4 │陳俊榮 │108年2月11日│臺南市仁德│陳俊榮於108年2月11│楊宗欽犯販賣│
│ │ │19時30分(誤│區中正路2 │日19時13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載為108年2月│段1118號郵│00000000號行動電與│,處有期徒刑│
│ │ │11日23時許,│局 │楊宗欽於使用096862│壹年捌月。 │
│ │ │應予更正) │ │352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楊宗欽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陳俊榮,並 │ │
│ │ │ │ │收取價金3,500元。 │ │
├──┼────┼──────┼─────┼─────────┼──────┤
│5 │陳俊榮 │108年2月17日│臺南市仁德│陳俊榮於108年2月17│楊宗欽犯販賣│
│ │ │ │段1118號郵│21時26分許使用0902│第二級毒品罪│
│ │ │ │局 │45632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
│ │ │ │ │楊宗欽於使用096862│壹年捌月。 │
│ │ │ │ │352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楊宗欽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陳俊榮,並 │ │
│ │ │ │ │收取價金4,000元。 │ │
├──┼────┼──────┼─────┼─────────┼──────┤
│6 │簡信吉 │108年2月9日 │臺南市仁德│簡信吉於108年2月9 │楊宗欽犯販賣│
│ │ │21時許 │區中正路2 │日20時30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 │段1191巷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號樓下 │與楊宗欽於使用0968│參年柒月。 │
│ │ │ │ │623526號行動電聯絡│ │
│ │ │ │ │後,楊宗欽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簡信吉,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7 │身分不詳│108年1月10日│臺南市永康│身分不詳身穿綠色衣│楊宗欽犯販賣│
│ │身穿綠色│19時20分許 │區復興路40│服之男子於108年1月│第二級毒品罪│
│ │衣服之男│ │5號萊爾富 │10日16時22分許使用│,處有期徒刑│
│ │子 │ │便利商店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參年捌月。 │
│ │ │ │ │話與楊宗欽使用0968│ │
│ │ │ │ │62352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身分不詳身穿│ │
│ │ │ │ │綠色衣服之男子與劉│ │
│ │ │ │ │韋廷一同前往左列地│ │
│ │ │ │ │點,由楊宗欽於左列│ │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交付身分不詳 │ │
│ │ │ │ │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子│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 │
│ │ │ │ │元。 │ │
├──┼────┼──────┼─────┼─────────┼──────┤
│8 │陳民豐 │108年2月10日│臺南市仁德│陳民豐於108年2月10│楊宗欽犯販賣│
│ │ │13時15分許 │區麥當勞 │日13時08分許使用09│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 │與楊宗欽於使用0968│參年柒月。 │
│ │ │ │ │62352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楊宗欽於左列│ │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交付陳豐民,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2臺 │
├──┼───────┼───────┤
│2 │殘渣袋 │1批 │
├──┼───────┼───────┤
│3 │夾鏈袋 │1批 │
├──┼───────┼───────┤
│4 │分裝勺 │2支 │
├──┼───────┼───────┤
│5 │鏟管 │5支 │
├──┼───────┼───────┤
│6 │華碩手機(門號│1支(含SIM卡1 │
│ │0000000000/序 │張) │
│ │號:0000000000│ │
│ │86922、0000000│ │
│ │00000000) │ │
├──┼───────┼───────┤
│7 │非制式子彈 │1顆(原扣案2顆│
│ │ │,其中1顆已試 │
│ │ │射) │
├──┼───────┼───────┤
│8 │火藥 │1包 │
├──┼───────┼───────┤
│9 │底火 │1批 │
├──┼───────┼───────┤
│10 │改造工具 │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