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嘉盛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22號、108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嘉盛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秦嘉盛竊佔所得之利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秦嘉盛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知悉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尚未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民國105 年12月15日前某日 時起,即逕行在系爭土地上方,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 之成年工人,自行鋪設水泥地庭院及建造2 樓鋼鐵材質鐵皮 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於建築過程中,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7 年12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之興建中 鐵皮屋未經申請許可,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制止其 施工,另於107 年12月1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71421226號函 知秦嘉盛,勒令其停工,而秦嘉盛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 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 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續行復工搭建工程。嗣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7 年12月2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鐵皮屋 仍繼續施工興建中,遂於108 年1 月3 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 1080063426號函通知秦嘉盛,制止其違建行為,並要求秦嘉 盛立即停工。惟秦嘉盛於收受該函後猶不停止施工,仍接續 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持續施工至系爭鐵皮屋 建築完竣(詳如附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鐵皮屋面積為294.84平方公尺),並將系爭房地 供秦嘉盛之子秦治瑋自住使用,而藉此竊佔系爭土地。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秦 嘉盛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0 至241 、32 0 至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嘉盛固承認搭建上開系爭鐵皮屋,並對被訴違反 建築法第93條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就違反建築法的部分我承認,就竊佔國有財 產土地的問題,並非是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所起訴的,這塊 土地是我從民國55年,我2 歲的時候,就開始在這塊土地上 了,我父親一直在申請,不知道為什麼申請不到,隔壁的都 可以,我在105 年跟國有財產局申請,我確實是一直在使用 的,國有財產局要我去繳5 年的補償金,後來每個月5 千多 元繳1 次,我講的是地上權跟地下權使用的權利,雖然我今 天犯了違反建築法的事情,但是我這塊土地是從民國55年開 始占用的,我承認是占用、使用,請鈞院考量追訴權是否失 效。而且,我在這塊土地上面的戶籍、電籍、水籍,從民國 55年就沒有更改過,足以證明我是長期占用、使用,沒有中 斷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惟查: ㈠系爭鐵皮屋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且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被告於尚未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105 年12月15日前某 日時起,即逕行在系爭土地上方,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 詳之成年工人,自行鋪設水泥地庭院及建造2 樓鋼鐵材質鐵 皮屋。其於建築過程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12月
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之興建中鐵皮屋未經申請許 可,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另於107 年 12月1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71421226號函知被告,勒令其停 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 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續 行復工搭建工程。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12月28日再 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鐵皮屋仍繼續施工興建中,遂 於108 年1 月3 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1080063426號函通知被 告,制止其違建行為,並要求被告立即停工。惟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猶不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 犯意,持續施工至系爭鐵皮屋建築完竣(面積:294.84平方 公尺),並將系爭房地供被告之子秦治瑋自住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107 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55280 號函暨附 件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1 份、105 年12月15日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4 張、107 年12月4 日土地勘清查表照 片圖7 張、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 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臺南辦事處107 年3 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14570 號函(見警卷第22至24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2 月 1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186616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 年12月14日所工 務字第1070838674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暨現場照片影本2 張、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18日府工使字 第1071421226號函、107 年12月18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 單影本、107 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4 張、臺南市政府10 8 年1 月3 日府工使字第1080063426號函、108 年1 月3 日 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照片1 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63 號卷第3 至1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84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1 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系爭永興段450-3 地號土地被告確有中斷使用並擴張占 用面積等情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舖設水泥基柱時起算, 並未因時效逾期而消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查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分割自同地段450 地號,重測前網寮段435-7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之父秦棟 鈞前於87年4 月20日檢證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辦理申租事宜,經告訴人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87年5 月13日勘查結果,現況
為被告之父秦棟鈞佔建石棉瓦木造平房(1 棟)及種植農作 物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05 平方公尺(建物約34平方公尺) ,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籍謄本、切結書、87 年5 月13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1 至116 頁)。
⒉告訴人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為確認地上物門牌號碼,派員再於88年3 月2 日複查 地上物門牌號碼,發現原石棉瓦木造平房已拆除,現況為雜 草地,有88年3 月2 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爰於88年3 月15日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88602924號函通知被告之父秦棟鈞,因原有石棉 瓦木造平房1 棟已拆除,現況為雜草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註銷申租案,亦有上揭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⒊系爭永興段450-3 地號國有土地,因原部分土地承租人焦唐 素聯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地上物已拆除,由其 女焦玉華代理向告訴人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申請協助終止租約事宜,經告訴人所 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 1 年5 月15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永興段450-3 地號國有土 地全部現況皆為雜草地,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等情,有焦玉華 之致謝信、101 年5 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 用現況略圖、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 )。
⒋被告後於105 年11日7 日檢證申請承租系爭永興段450-3 地 號國有土地,告訴人所轄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05 年12月15日勘查結果,現況為被 告舖設水泥基柱使用,面積約為230 平方公尺,亦有105 年 12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 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⒌告訴人所轄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接獲民眾檢舉後,再次於107 年12月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勘查結果,現況業由被告搭建鋼骨造2 樓建物及水泥地庭院 使用,有107 年12月4 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 現況略圖、照片7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 。
⒍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被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委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確係坐落於系爭永興 段450-3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294.84平方公尺,有本院履
勘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 108011884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20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15 頁)。 ⒎綜上,足認系爭永興段450-3 地號土地被告確有中斷使用之 情事,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舖設水泥基柱時起算,即自 101 年5 月15日後起算,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物 存在,並無中斷使用之情事,然依上揭事證,系爭土地告訴 人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所列管之占用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而今被告所搭建鋼骨 造2 樓建物及水泥地庭院,占用系爭永興段450-3 地號土地 ,面積達294.84平方公尺,顯有擴大占用面積之情形,而有 新的竊佔行為存在,是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之追訴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佔用國有土地事實,始起由政府安置 軍舍,先父於55年立戶,電籍、門牌為原戶籍長年居住占用 使用人,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附期限法律 效力保護下得以救濟)在82年前有房屋佔用等情事得以適用 。被告主動於105 年11月7 日再次提出申請承租事宜,經勘 查結果,國有財產公署認定被告本人系為長年占(使)用人 ,系爭土地上仍有住跡水泥基礎面積230 平米,依法立案列 管,管理列號FHZ000000000。按長年占(使)用人佔用土地 ,依行政裁定追溯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金額221,932 元(訖 付完畢),嗣被告本人仍需每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仍按 期付訖金額每個月均為5,079 元(訖今均付畢),立案列管 證明均證被告亦為國有土地使用人,長年佔用居住事實至今 因循使用從未中斷,懇請審查前後相關事由,本案占用國有 土地之犯案事實行為,已過追訴年限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查:
⒈被告之父秦棟鈞前於87年4 月20日檢證向告訴人所轄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申租事 宜,經告訴人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於87年5 月13日勘查結果,現況為被告之父秦 棟鈞占建石棉瓦木造平房1 棟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使用面積 約為105 平方公尺,建物約34平方公尺,告訴人所轄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確認地上 物門牌號碼,派員再於88年3 月2 日複查地上物門牌號碼, 發現原石棉瓦木造平房已拆除,現況為雜草地,爰發函通知 被告之父秦棟鈞,因原有石棉瓦木造平房1 棟已拆除,現況 為雜草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 註銷申租案。嗣被告於105 年11日7 日檢證申請承租系爭永
興段450-3 地號國有土地,告訴人所轄改制後「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05 年12月15日勘查結 果,現況為被告舖設水泥基柱使用,面積約為230 平方公尺 ,後因告訴人所轄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後,再次於107 年12月4 日派員勘查 結果,現況業由被告搭建鋼骨造2 樓建物及水泥地庭院使用 ,面積約為230 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請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現況測量結果,佔用面 積為294.8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敘明如上,足認被告辯稱長 年佔用居住事實至今因循使用從未中斷等語,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參。是 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 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 前某日起,建造本件的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經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及訊據告訴代理人後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 12月15日鋪設水泥時,為本件竊佔行為開始,此有105 年12 月15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109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267 頁) 。 ⒊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 年 5 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 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經比較新舊法後均為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件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以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為追 訴權時效抗辯,非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 ,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處斷。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 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5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起迄今,固有持續佔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然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竊佔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間,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明 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 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竊佔 系爭土地,竊佔面積高達294.84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對鄰近
環境、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及國有土地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與國有土地之管理,犯後猶飾詞否認竊佔 犯行,拒不拆屋還地,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建範圍及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 生之危害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 兒子(分別為35歲、32歲及10歲)、目前於菜市場販售小吃 (收入詳卷)、與老婆及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
㈡查被告自105 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起,建造2 樓鋼鐵材質鐵 皮建物、水泥鋪面而佔用系爭土地,其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已向告訴人機關繳納至108 年12月31日之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李政學當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94 頁),並有告 訴代理人庭呈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01 至303 頁)。而本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告訴代理人陳明係以「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5%(年利率)÷12」計算,依上開計算公式及系爭臺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詳本院卷第343 頁地價查詢資 料所示)計算,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以本院委託測量 之竊佔面積294.84平方公尺計之,每月應繳納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6633元(計算式:294.84×5400×5%÷12= 6633,小數點後捨去),參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明:「(關於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你們機關與被告 收取費用,是否每半年核算一次,收取前六個月之款項?) 是的,每年之一月份、二月份,通知佔用人繳前一年之七月 至十二月所佔用之租金,每年之七月份、八月份,會通知佔 用人繳納該年壹月至六月之佔用租金,所以是每半年核算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足認本件告訴人機關對 被告所追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每半年結算一次,故被告 自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依上述計算式,其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633元×6 個月,總計39798 元 ,上開款項,被告已於109 年7 月28日,向告訴人機關繳納 31050 元,此有被告庭呈之郵局劃撥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81 頁),餘款8748元(39798 元-31050 元= 87 4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