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電線桿旁,徒 手推倒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進來,致告訴人陳進來受有四肢 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羅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 照片10張、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1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 00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等為據。四、訊據被告謝國隆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旁叉路口拍照,告訴人陳進來騎乘機車在前揭 路口摔倒受傷,惟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有去接觸到告訴人,我當場有打110報案,告訴人 在我報案後馬上騎機車逃逸,沒有等警察到現場處理,事後 第六分局傳訊告訴人製作我告他傷害筆錄的時候,他就辯稱 當時他感覺背後有人推他,才讓他機車跌倒受傷,就認為是 我推他,反告我傷害。羅進興作證的時候,竟然一反警察現 場處理時的說詞,告訴人是在騎機車的過程中碰到被告才跌 倒的證詞。在庭上作證時,當場指控是被告把告訴人的機車 推倒,可見證人羅進興的證詞只是他個人的主觀意見,反而 證人羅進興在警察處理現場時對警察所說的證詞,比較客觀 。鄭阿粉、羅進興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如何跌倒的,告訴人 是羅進興及鄭阿粉的胞弟及親戚,羅進興及鄭阿粉的供詞涉 及被告推倒告訴人機車之說詞,顯然是事後由告訴人向其等 陳述的傳聞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旁叉路口附近,告訴人陳進來騎乘機車在前揭地點摔倒,受 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進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 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6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 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之證詞:
1.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07年7月7日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電桿旁與謝國隆發生糾紛?) 有。當時我騎乘摩托車經過上揭地點時,謝國隆不知為何將 我的摩托車推倒,致我的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我不想理他,
牽起摩托車後就逕自離去,並至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4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狀況?)當天我去我大哥家 泡茶,騎摩托車出來,看到謝國隆站在相片的左方,我感覺 到有人從我右側推我,我就摔倒在T字白線的附近,摩托車 壓在我身上,之後我就走了。」(見偵字卷第46頁)。 3.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騎機車出來的時候,發生 什麼事?)被人家推倒。(問:你在該處當時有無看到什麼 人?)只有一個人而已。(問:那個人是誰?)就是謝國隆 先生。(問:你剛才是否說謝國隆把你推倒?)對。(問: 謝國隆是怎麼推?)從背後。(問:提示陳進來108年1月10 日偵訊筆錄,當時你回答說『當天我去我大哥家泡茶,騎摩 托車出來,看到謝國隆站在相片的左方,我感覺到有人從我 右側推我』,跟你剛才說有人從你後面推你不一樣,請問到 底是怎麼樣?)對,就是右側,就是推這裡(證人指右肩處 )。(問:你說是右肩的位置?)對,右側。(問:是否是 被推倒之後機車滑行?)龍頭不穩就滑倒了。(問:你當時 為什麼會騎車經過謝國隆的身邊?)他站在那裡,我也不曉 得,那巷子很小,轉彎出來就這樣。(問:你騎車經過他身 邊的時候,他是否是面對你的?)側邊吧。第一時間出來絕 對是正面,後來就側面,側面就摔了,他在我右側面,我就 摔倒了。就推了,就摔倒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推你? )就是有那一股力量推,他在後面,我直視前面,他在後面 推你,我哪有看得到。(問:後面?)右側後面。推我哪有 看得到。(問:所以你沒有看到?)對,我只知道有人推我 ,就是謝國隆,只有謝國隆一個人在那裡而已。(問:被告 到底是在右側還是在背後推你?)右後側等語。」(見本院 卷第294至317頁)。
4.是觀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摔倒過 程,先稱係被告將其摩托車推倒;復稱:我感覺到有人從我 右側推我,我就摔倒在T字白線附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 稱:我只知道有人推我,就是謝國隆,只有謝國隆一個人在 那裡而已。就是有那一股力量推,他在後面推,其先後陳述 顯有出入。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當非無 疑。
(三)證人羅進興之證詞:
1.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陳進來至我的住處泡茶,至11時許, 陳進來說要離開去訪友,步出我的住處後,我聽聞一聲巨響 出外查看,便看見陳進來倒臥地上並被其所騎乘之摩托車壓 住,陳進來向我稱係遭謝國隆推倒,我協助陳進來將摩托車
扶起後陳進來就逕自騎車離開,當時謝國隆就站在旁邊,我 不想理他就返回家中。」等語(見警卷第10頁)。 2.於偵查中證稱:「陳進來離開我家去牽車,我看到他坐上他 的摩托車,把車騎離開,我聽到陳進來摔車的聲音,就出去 看,看到陳進來倒在地上,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到,我就把他 扶起來,他跟我說謝國隆把他推倒。」等語(見偵卷第24頁 )。
3.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問:你剛才說我跑到那裡 ,為何會來這裡跟他擦撞?)他騎出來你就把他推下去了, 不就會擦撞。」等語(見院卷第238頁)。然其亦證稱:「 (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有回答說你有聽到陳 進來摔車的聲音?)就聽到,因為我臉不是正對路口,是朝 牆壁那邊看電視。(問:你去扶告訴人的時候,你有無看見 告訴人有出手揮打被告的狀況?)我當下是沒看到,是我扶 他起來,陳進來跟我說『他把我推一下,我才滑倒』。(問 :當時推下去的動作是怎麼樣,可否請你具體講清楚?)因 為是陳進來跟我陳述他這樣推下去,他才滑倒的。(問:你 剛說他是怎麼推的,比方說推車子、推身體,還是怎麼個推 法,可否請你稍微說明?)怎麼推我是沒有看到,因為我沒 有正面朝他。我面是朝這邊,他從那邊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246、248至249頁)。 4.依此,證人羅進興係聽到告訴人陳進來摔車後,始至事發路 口扶起告訴人,證人羅進興並未看到被告推告訴人,而係聽 告訴人陳進來陳述:「他把我推一下,我才滑倒」等語,從 而,證人羅進興之證詞尚難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告訴人之 佐證。
(四)證人鄭阿粉之證詞:
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進來到我家作客,他要離開時,我 在屋內做事情,我有看到他騎車離開,之後我聽到碰的一聲 ,轉過頭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住,我跟我老公去把車子牽起 來,謝國隆站在陳進來的旁邊。當時陳進來的車停在房子裡 面,他騎出去之後,我轉過頭去看到陳進來倒在畫面的右下 角T字白線的附近,謝國隆站在紅色油漆的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46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進來泡茶完,他說他要騎摩 托車要回家,我看謝國隆有站在旁邊那裡,他騎過去,我就 聽到碰一聲,碰一聲我們轉頭過去,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到 ,我跟我老公就跑出去把車子扶起來,也把他扶起來這樣。 (問:妳有無看到他跟謝國隆發生什麼事?)沒有。(問: 所以妳沒有看到動作?)沒有。我的臉那時候是向我們的牆
壁,我聽到聲音,我看到陳進來怎麼跌倒在那裡。(問:陳 進來當時有無說他怎麼會摔車?)他說他給他A啊(臺語) 。也就是好像說給他推,他才跌倒的。(問:妳的動作的意 思是說就是陳進來說對方用手推他?)是,陳進來說他(謝 國隆)給他A,他才跌倒(臺語)。(問:妳有無看到陳進 來是怎麼摔倒的?)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碰一聲才跑出去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至343頁)。依此,證人鄭阿 粉亦係聽到告訴人陳進來摔車之聲音後,始與證人羅進興同 至事發路口扶起告訴人,證人鄭阿粉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 推告訴人,故證人鄭阿粉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揭指 訴。
(五)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所推而摔車?致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 挫傷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雖有上列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16日南市醫字第00 00000000函附之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本院 卷第267至273頁),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有四 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勢,難以證明該等傷勢確係被告所造 成,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張,係員警依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南檢銘至107偵21695字第10790 65650號函,聯絡告訴人陳進來至案發地,進行現場相關位 置拍攝之照片,亦難以此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故告訴人之前 揭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尚難僅以 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經核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至於被告要求調查:(一)傳喚證人黃春宗。(二)案發現場有 灣裡路88巷181號住宅攝影機的鏡頭,請本院發函調閱(見 院卷第384頁)。然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 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 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黃春宗之住居所地 址以供本院傳訊,已有違前開規定,且致本院無從傳喚該名 證人到庭,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者, 應予駁回。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7年7月8日查訪臺南市○○ 路00巷000號,被查訪人○○○(姓名詳卷)表示:監視器 故障,無法提供監視畫面等語,有該分局107年7月8日查訪 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該項 證據,亦屬不能調查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