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68號
TNDM,108,易,136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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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玉華於民國105年間,經其胞妹聶美 華同意暫住告訴人即聶美華之媳婦邱梅芳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代為管理該屋。嗣聶美華、告訴 人欲收回該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屢次通知被告 搬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聶美華曾口頭向其 表示其可無條件永久居住使用該屋而拒不搬離返還,意欲永 久使用該屋而自居於該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該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與聶美華為姊妹,告訴人為聶美華之媳婦,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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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