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綸原名林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
第3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群綸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召集陳慧珊、王阿敏 、陳建銘、鄭瑞強、嚴憲章、曾憲宗等人參加,互助會係自 102年3月10日開始,到105年5月10日,共39會,每會新台幣 (下同)3萬元,固定外標制,利息為每會4,500元。嗣於10 4年10月10日,由會員王阿敏得標,本應獲取會款89萬3千元 ,然因部分會員離會,林群綸實際僅向會員收得30萬1750元 。林群綸明知該款項為其向互助會會員收集,應轉交給王阿 敏之得標款項,屬於他人之物,其僅係代王阿敏持有,然因 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故意, 將其向互助會會員收得之30萬175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二、林群綸明知其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於104 年10月10日開標後, 已因會員離會等問題而無法續行運作,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兩次互助會 預定開標日,隱瞞互助會已經停止運作之情事,而向當時仍 為活會會員之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等3 人,佯稱欲收取 互助會會款,致使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等3 人陷於錯誤 ,而依林群綸之要求,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分 別給付互助會款各3 萬元,林群綸藉此共計詐得18萬元。三、案經王阿敏、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群綸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阿敏、嚴憲章 、鄭瑞強、曾憲宗、陳建銘、陳慧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 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王阿敏、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陳建銘、陳慧珊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名單暨明細表1 紙、被告林群綸傳予王阿敏之簡訊影本1 份、被告林群綸手 寫止會暨還款切結書1 紙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群綸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335條,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共2 罪 )。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均係以互助會開 標為由,兩度向告訴人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詐取每會3 萬元之會款,其向被害人3 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段同一,且時 間密集,顯係本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告訴人 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3 人,同種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 已歸還被害人王阿敏10萬元、惟尚未償還告訴人王阿敏、嚴 憲章、鄭瑞強、曾憲宗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責,並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群綸侵占告訴人王阿敏之得標 會款共計30萬1750元;詐欺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所得共 計18萬元,惟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王阿敏10萬元(參見偵三 卷第91頁背面),故被告林群綸仍持有犯罪所得38萬1750元 尚未償還告訴人王阿敏、嚴憲章、鄭瑞強、曾憲宗等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群綸另於103 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 ,在上址發起互助會,召集王祥麟、王晉雍、林俊龍、曾憲 宗等人參加,含會首共計15會,每會為2 萬元,採外標固定 利息3,000元制,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 ,會員並按排列順序得標。嗣被告林群綸因其前配偶王嘉琪 積欠證人即其弟王祥麟50萬元,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推由證人王祥麟於103 年10月20日後某時起,至104年6月20 日間,於臺南地區某處,接續向編號9之會員王晉雍收取共5 萬元會款,並將該款項抵償上開欠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林群綸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群綸涉有此 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意其 將自王晉雍處收得之互助會會款抵充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積 欠其之款項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罪 嫌,辯稱:其並未同意證人王祥麟擅自將會員王晉雍之會款 抵充其與其前妻積欠之款項,然會員王晉雍為王祥麟帶來之 會員,均是由王祥麟代為收受互助會會款,王祥麟拒絕交付 王晉雍會款,其亦無法向王祥麟拿取,並無侵占前揭款項之 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群綸於103 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發起互助會,召集證人王祥麟 、王晉雍等人參加,含會首共計15會,每會為2 萬元,採外 標固定利息3,000元制,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 20日止,會員並按排列順序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190頁至第191頁),並經證人王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案(參見偵三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36 頁至 第237頁),且有會首、會腳名單暨明細表1紙附卷(參見偵 一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會員王祥麟 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陸續向同為互助會會 員之王晉雍收取本互助會會款共計5 萬元,並抵充其對被告 林群綸之妻王嘉琪之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林群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 頁) ,並經證人王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三 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王祥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一個叫『土豆』的人?)答:認識。」、「(問:『土豆』 有無跟你借錢?)答:有,『土豆』跟我借2 次,在這個會 還沒有倒的時候,『土豆』算是欠我前姊夫林群綸,不是欠 我,他們當初答應要還我錢,因為『土豆』借了50萬,林群 綸跟我姐姐王嘉琪幫『土豆』來做保,所以由林群綸和我姐 姐攤還這筆錢。」、「(問:你跟王晉雍收了一萬元會錢, 有無轉交給林群綸還是抵銷?)答:剛起會的時候我都有正 常給林群綸,好像到第7會104年4月20日或第8會5 月20日這 兩期左右『土豆』跑掉,之後我才開始扣會錢下來。在此之 前我的會錢包含王晉雍的會錢我都有正常交給林群綸。」、 「(問:104年4月20日或5 月20日之後『土豆』跑了,你才 開始把會錢抵銷掉債務?)答:對。」、「(問:104年4、 5月之後,你還是有固定跟王晉雍收每月1萬元,但是這1 萬 元你沒有交給林群綸而是抵銷掉?)答:對。」、「(問: 你前後有收了五期的會去抵掉債務?)答:對。」、「(問 :這五期五個月期間,林群綸有無跟你說你跟王晉雍的會錢 怎麼沒有交?)答:有。」、「(問:這五個月林群綸都有 跟你要?)答:他每個月都會跟我要,我跟他說『你難過, 我也很難過,你要自己想辦法,我兒子也需要錢』,林群綸 跟我要,我拒絕他,我跟他說『我也有小孩要養,我沒辦法 ,這些錢我要找誰拿,你後面還不出來我要怎麼辦』。」( 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依此,於證人 王祥麟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
之欠款時,被告確實曾向證人王祥麟提出異議,此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表示不同意證人王祥麟自行以 會款抵銷欠款等語相符(參見偵三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 第186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無據。
㈢又訊據證人王祥麟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 105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第15頁103年10月20日起會之會單】 這個會從103年10月20日開始,每個月會錢2萬元,編號2 會 員王祥麟是你,裡面編號9 會員王晉雍是誰?)答:我朋友 。」、「(問:被告林群綸有無看過王晉雍?)答:沒有。 」、「(問:王晉雍會參加這個會是你去找他的?)答:對 。」、「(問:這個會還沒倒會之前,王晉雍的會錢是誰去 收?)答:我。」、「(問:後來這五個月,每月1 萬元, 是死會錢還是活會錢?)答:王晉雍後面都是死會的。」( 參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1頁)。依此,會員王晉雍本係因 證人王祥麟之介紹,方會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互助會。且依 證人王祥麟所述,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互助會會款均是由證 人王祥麟收取後轉交給被告,被告甚至未見過會員王晉雍, 是當證人王祥麟逕自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告及 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時,衡情被告並無越過證人王祥麟直接 向會員王晉雍逕行收受會款之方法。復以,證人王祥麟將會 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時, 會員王晉雍已經得標(即所謂死會狀態),會員王晉雍僅餘 每月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並無再從被告處獲取任何款項之 權利。是被告除單純請求證人王祥麟轉交會員王晉雍會款外 ,並無可資制止或牽制證人王祥麟擅自抵銷欠款之手段。是 自難以被告未能阻止證人王祥麟擅自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 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即反推被告同意證人 王祥麟此舉,進而認定被告確有藉此抵銷其債務之不法意圖 。
㈣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問:你收王晉雍的死 會錢來抵債,是林祿傑及王嘉琪同意的?)答:是的。是林 祿傑同意的。」(參見偵三卷第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結證稱:「(問:【提示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 121 頁107年4月17日王祥麟偵查筆錄】你於偵查有提到林祿 傑是同意你收王晉雍的死會錢來抵『土豆』的50萬元,是否 如此?)答:就是如同我剛剛講的,林群綸他不要也不行, 我有小孩要養,那筆錢被告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收。」、「( 問:所以你於偵查筆錄講的同意,不是指林群綸事前同意? )答:不是,林群綸會打電話跟我要王晉雍的會錢。」(參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是證人王祥麟就被告是否同
意其將會員王晉雍所收取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欠 款之作法,先後證述並不一致。況證人王祥麟若未獲得被告 同意,即擅自將會員王晉雍交付之會款用以抵銷被告及其前 妻王嘉琪積欠之款項,證人王祥麟亦不無涉有侵占罪嫌之虞 。其在偵查中證述其獲得被告同意後,始以會員王晉雍繳交 之會款抵銷債務云云,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相關,其此部分證 述本不無推諉責任之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此外,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同意證人王祥麟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 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自難僅以證人王祥麟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即認被告確有以此抵銷其與其前妻王嘉 琪積欠證人王祥麟債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